(2020)渝011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20-07-16
案件名称
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与唐栋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唐栋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1民初1880号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西部金属交易城6幢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AJRL3N。经营者:刘良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直行,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栋杰,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唐栋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3月27日的租金108774.76元,维修费4607.68元,并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照14.31元/天计算后续租金至所有租赁物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954米,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钢管10元/米标准)赔偿9540元;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金额以108774.7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租金付清时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用于承建的大足区龙水十里社区1队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物资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截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8774.76元,维修费4607.68元,且未归还建筑物资钢管954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返还租赁物资。被告唐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唐栋杰向原告租赁物资,原告发货钢管246.8米,扣件80个,备注注明0.014元/米。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栋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的(发货单)检尺、计数码为准,从当日双方签订的发货单日期开始计算租金,每3月结算一次租金,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租赁物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维修费(一次性)0.1元/米,扣减日租金免费,维修费0.1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套,维修费0.6元/套,赔偿费均按市场价,同时约定钢管每1.5米标配一个扣件,超出标配后按每个扣件0.005元/套计算,本租金不含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物料详见发货清单,发、还货清单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约定被告须主动付租金,如未按时付款,每天加收1.5%的租金利息,直到原告收到租金为止,拖欠两月以上,原告可以撤除并收取全部租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差欠物资按合同赔偿,其租金计算方式至赔款付清时止……。合同尾部出租方代理人签名,被告唐栋杰在承租方、法人、代理人等多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使用工地写明十里社区一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钢管5710米、扣件3300套;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钢管8082米、扣件3000套、顶托800个;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钢管8628米;2014年2月20日原告还向被告发货钢管1500米、扣件6600套;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钢管1120米、顶托500个。被告唐栋杰均在前述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2014年5月1日被告返还顶托1300个;2014年8月7日被告返还钢管6271米、扣件2050套;2014年8月8日被告返还钢管3969米、扣件2920套;2014年9月16日被告返还钢管5218.6米、扣件2767套;2014年9月20日被告返还钢管4196米、扣件4242套;2014年10月15日被告返还钢管4143.5米、扣件1011套;2014年11月3日被告返还钢管534.7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各项费用。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10月29日发生实际租赁关系,发货单备注注明0.014元/米,该批钢管246.8米应该按照0.014元/米计算租金。其余发货单均系《租赁合同》签订后发货,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原告认为一直在租赁期,向法院起诉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日期为一审判决确定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其钢管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具体如下表: 发货日期 归还日期 租期 钢管米数 日租金 租金 2013-10-29 2014-8-7 283 246.8 0.014 977.8216 2014-2-14 2014-8-7 175 5710 0.015 14988.75 2014-2-16 2014-8-7 173 314.2 0.015 815.349 2014-2-16 2014-8-8 174 3969 0.015 10359.09 2014-2-16 2014-9-16 213 3798.8 0.015 12137.166 2014-2-20 2014-9-16 209 1419.8 0.015 4451.073 2014-2-20 2014-9-20 213 80.2 0.015 256.239 2014-2-20 2014-9-20 213 4115.8 0.015 13149.981 2014-2-20 2014-10-15 238 4143.5 0.015 14792.295 2014-2-20 2014-11-3 257 368.7 0.015 1421.3385 2014-2-21 2014-11-3 256 166 0.015 637.44 2014-2-21 2020-6-11 2303 954 0.015 32955.93 合计: 106942.4731 根据计算从租赁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共欠原告钢管租金106942.47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钢管租金106942.47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计算后续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已主张月利率2%的违约金,故对后续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顶托租金为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合同约定钢管维修费为0.1元/米,扣件为0.1元/套,顶托为0.6元/套,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双方发生租赁关系钢管总米数为25286.8米,扣件12990套,顶托1300套,故维修费合计4607.68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钢管954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返还钢管,现原告无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不能返还钢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钢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该在合同解除后立即归还原告钢管954米。关于原告诉请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照108774.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所有租金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时付款,每天加收1.5%的租金利息,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低至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约定每3月结算一次租金,则违约金应该按照该约定进行计算,被告在本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前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前述归还租赁物租金合计钢管租金73986.54元+顶托租金2850元合计76836.54元可以从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未归还954米钢管,原告认为一直在租赁期,双方也未解除合同,应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根据每3个月结算一次租金的约定,2020年3月28日前该批954米钢管出租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结算日期应为2020年2月20日,截至2020年2月20日该954米钢管租金为31353.21元,该批954米钢管2020年2月21日至5月20日租金为1287.9元,至合同解除前租金为314.82元,则违约金应该按照法院支持的月利率2%分段计算。被告唐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唐栋杰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唐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钢管租金106942.47、顶托租金2850元、维修费460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20年3月28日起以租金108189.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从2020年5月21日起以租金109477.65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租金109792.47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三、被告唐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钢管954米;四、驳回原告大足区天麒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2元,由被告唐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红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