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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昌邑市都昌街道西侯富庄村找刘某结帐,与刘某的妻子杨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将杨某左耳部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