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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黎先合与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先合,嘉禾县焦冲元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黎先合,男,1965年1O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雷险锋,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洪平,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雷剑峰,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黎先合与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先合诉称,201O年5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1年1月13日,原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1、矽肺贰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2年1月10日,经郴州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9号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3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071809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原告诊断为职业病告知被告后,被告不安排原告上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1296.6元、鉴定费200元及交通费623元,共计2119.6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伤残津贴47250元,以上共计523369.6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1、矽肺贰期;3、轻度肺功能损伤。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肆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张、交通费发票复印件23张,检查费收据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为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及检查费共计2119.6元。5、劳动申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审理终结,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及委托手续均系原告的签名为黍先合不是黎先合,出庭函是黎先合,原告代理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代理人。黎先合与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均系原告单方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6、(2013)郴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2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郴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7、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协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职业病诊断书各1份及调查笔录4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8、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未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诉请。9、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职业出勤登记表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周标组上班为7个月(2010年5月份的工资为2100元、6月份为800元、7月份为1335元、8月份为2220元、9月份为2030元、1O月为2330元、11月份为730元,其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49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生效的文书。对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3号证据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体检费有二次,按规定只能计一次的体检费,另有4张发票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黎先合没有申请作出的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8、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1、2、3、5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交通费可以酌情考虑150元、诊断费、鉴定费1133元共计12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6、7、8、9号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周标组从事井下工作,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所领取的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1649元。2011年1月13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编号为(郴)职诊字(2010)第O0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黎先合为:“1、矽肺贰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2年1月1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O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先合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7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为20120717099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黎先合为四级伤残。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送达给被告。2013年1月24日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权纠纷一案,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区法院审理后,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O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0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2119.6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及停工留薪期后伤残津贴等47250元。2013年8月21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5元(2105元×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肆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80元(2105元×96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诊断费、鉴定费1496.6元、交通费13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四、双方从此终止劳动关系、工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为7个月。原告因工患职业病,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本人在被告处实际所领取的工资计算。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49元。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返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二倍资金的诉请,对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以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692元(1649元×2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000元,对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项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伤残的为144个月;三级伤残的为:1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9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8304元(96个月×16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7000元,对合理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费4725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496.60元、交通费623元,经本院核实后,检查、鉴定费为1133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黎先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5O%即11543元(2010年5月至11月共计7个月,7个月×l649元×2倍×50%=11543元,其中另5O%工资被告已发放)。二、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黎先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543元(1649元×3.5年×2倍=11543元)。三、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黎先合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421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29元(1649元×21个月)、一次性工伤待遇158304元(96个月×1649元)、检查、鉴定及交通费1283元]。四、驳回原告黎先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217302元,限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先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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