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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属材料贵港公司与被告平南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属材料贵港公司,平南县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属材料贵港公司,住所地广西××××罗泊湾。法定代表人朱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翔,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文龙,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平南县机械厂,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徐思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叙言,男,1951年1月9日出生。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属材料贵港公司(简称“贵港公司”)与被告平南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懋海及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叙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思汉没有到庭。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期审理四个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公司诉称,1996年2月,被告向其购买中板一批,欠下货款105074.39元,经多次追讨未获,其于2000年5月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而撤诉。双方达成的该还款协议对违约金计付作了明确约定。随后,被告只是陆续支付了6000元,并陆续立下欠条对欠款事项进行确认。2013年1月22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对尚欠原告货款99074.39元再次确认,并在收到原告《关于催收欠款及违约金的函》没提出异议,并签收盖章确认,但被告还是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9074.39元,并支付从1999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8月19日《还款计划》一份、1999年5月24日《欠条》一份,证实截至当时被告尚欠原告105074.39元;2、2000年6月18日《请示》一份、2000年6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经向平南县经济贸易局请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当时被告尚欠原告105074.39元,并约定从1999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违约金;3、2002年6月13日《收条》、2004年11月18日《收条》、2009年4月22日《收据》、2011年6月22日《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于上述日期分别支付了2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四次共计6000元货款给原告;4、2003年12月3日《证明》、2005年7月25日欠款凭据、2007年7月12日《欠款条》、2009年4月22日《欠款证明》、2010年8月10日《欠款证明》、2011年6月22日《欠款证明》、2012年7月30日《欠款证明》、2013年1月22日《欠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确认,截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99074.39元;5、2013年1月22日《关于催收欠款及违约金的函》一份,证实当日被告对原告提出其尚欠原告货款99074.39元及违约金205000元并无异议。被告平南县机械厂辩称,尚欠原告货款99074.39元是事实,同意支付,但要等主管部门决定;对2013年1月22日的函件其公司没有确认和复函,且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对该《关于催收欠款及违约金的函》进行确认和复函。本院认为被告已在该函右下角注明“收到广西区金属材料贵港公司《关于催收欠款及违约金的函》”并加盖厂印、签注日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贵港公司与被告平南县机械厂均是国有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6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中板(钢材)一批,欠下货款105074.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0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货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的第二条为“甲方(平南县机械厂)欠乙方(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属材料贵港公司)的钢材款壹拾万零伍仟零柒拾肆元叁角玖分(105074.39元)经双方商定,甲方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违约金给乙方,计至还清日止”。随后,在原告多次追收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分四次支付共计6000元货款给原告,并陆续写下欠款证明,对欠原告货款事项进行确认。2013年1月22日,被告又立下欠款证明一份对尚欠原告货款99074.39元再次确认,并在原告送交的《关于催收欠款及违约金的函》签章确认,对该函所写其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内容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应支付,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问题。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关系而结欠原告的价款,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清给原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进行确认和复函,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查,被告签收原告《关于催收欠款及违约金的函》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以没有经其确认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计算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经查,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是其损失货款数额的两倍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各种综合因素,认为对被告逾期未付的货款,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更符合公平原则,对原告超出部分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南县机械厂支付货款99074.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9074.39元为本金,从199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属材料贵港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属材料贵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被告平南县机械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权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