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苗新,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法定代表人陈文胜,总经理。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诚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以下简称东吴印染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吴印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金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和2013年,被告分别向原告买货,原告共计发货价值11970元。2013年7月,双方财务部门核对无异议。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9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吴印染厂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荧光增白剂。2012年2月12日和2013年3月13日、3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货3次,供应荧光增白剂560公斤,共计货款金额18900元。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东吴印染厂向原告退货210公斤,计货款6930元。2012年3月9日及2013年6月20日,原告先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货单位: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销货单位: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08157082、05636749),载明价税合计总额为11971.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开具2013年6月20日增值税发票时,多开了金额1.20元,故实际货款金额应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及退货金额为准。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出库单三份、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东吴印染厂结欠原告亿金诚公司货款人民币11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东吴印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亿金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