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向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25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2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8月10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9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自同年9月30日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军及其辩护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向军驾驶挂靠于恩施州交通运输集团昌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运集团”)鄂Q014**“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载乘旅客从本县官店客运站向恩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二线”66.7km(小地名青树岭)处时,因路面积雪湿滑,在与相向驶来的车辆会车时过于靠近道路边缘,致使车辆翻至150余米的山坡下,造成乘客官店镇村民田某甲、谭某某、冯某某、田某乙、裴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徐某某、田某戊、龙某某死亡,乘客官店镇村民田某己、刘某某、魏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及被告人向军受伤和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向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军主动将本案事实电话告知恩运集团。恩运集团与死者龙某某、裴某某、田某丙、田某乙、田某甲、田某戊、谭某某的家属以及伤者廖某某、田某己、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示意图及现场死、伤人员照片、肇事车辆毁损照片,GPS查询记录、气象资料、建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19事故记实光碟一张,建公刑法医鉴字第(2013)003号、031号法医学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黄某甲、胡某甲、刘冬、黄某乙、徐某某、王某、向某甲、刘某甲、王某某、金某某、杨某乙、向某乙、杨某丙、刘某乙、向某丙、蒋某某、胡某乙、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田某己、刘某丙、魏某某、廖某某、汪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向军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向军的辩护人提交恩运集团的证明三份、证人向某乙的证明一份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十死九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向军于案发后主动向肇事车辆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义务人已给大部分死者和部分伤者作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向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军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其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向军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向军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刘有平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