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洪瑞与武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瑞,武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赵洪瑞。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聪亮。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洪瑞与被告武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明、被告武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到条。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2012年7月12日下午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是借的位信胜的钱,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请求依法驳回。没有给位信胜出具借条。2、借款我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68600元,再由原告转交给位信胜,尚欠26400元,因为当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是9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武聪亮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保证2012年7月23号下午5点前付清和洪瑞的一切借款,23号下午5点前还不了加倍罚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另查,被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信胜利息付到2012年7月5号前,2012年7月5号到2013年元月5号共6个月×8仟=4万8仟4万8仟付20600元欠27400元27400元+24000元=51400元”,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686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武聪亮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欠款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聪亮偿还原告赵洪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