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4
案件名称
青岛广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军伟、李梅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诚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16号原告青岛广诚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钟家村长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学喜,男,汉族。被告李某,农村居民。系被告王某之妻。原告青岛广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达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诚达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以最低价格向原告购买装载机。直到2010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六台不同型号的装载机款,累计18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该货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装载机款1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后原告发货,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买卖销售合同,约定:一、原告将本厂生产的装载机以最低出厂价卖给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要货时,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并付款给原告,原告尽量在最短时间内发货给被告王某。车辆的运费、卸车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与原告无关。三、原告收到被告王某的汇款后发货。四、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某已付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王某的要求安排相应型号和数量的装载机向被告王某供货,被告王某收到货后在一定时间内支付货款。2013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成之妻张延珍与被告王某对帐时,张延珍用手机将双方对帐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中,被告王某明确认可10型装载机在2012年已经卖出并付了款,还剩余6台装载机款未付,该6台装载机包括20型2台、12型1台、490型1台、10型2台。被告王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完整,没有说明欠什么型号的装载机、欠多少钱,没有指明时间,没有对帐记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先付款,后提货。故原告不可能在被告不付款的情况下就给被告发货。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的6台装载机价值为20型5万元、490型3万元、12型2.8万元、10型2.2万元,6台装载机总价为20.2万元,扣除被告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付的2万元,尚欠货款18.2万元。因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主张的装载机单价不认可,原告申请对涉案的装载机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在合同履行地提供涉案的装载机,以便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销售合同1份、录音证据1份、价格明细表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广诚达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买卖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王某为买受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王某未付款之前就为其供货,系对合同条款的实际变更,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某欠6台装载机的具体型号和数量,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录音中未明确具体的时间,但根据原告主张的录音形成时间(2013年2月8日),结合录音中被告王某本人的陈述(去年10型车买了),能够确定该对帐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故被告王某关于录音中未涉及装载机型号、时间无法确定的抗辩,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装载机的单价,被告王某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装载机的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案情需要,要求被告王某限期在合同履行地提供装载机,以便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王某应当予以配合。由于被告王某拒不提供涉案的装载机,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王某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装载机价格不予认可,但由于被告王某在鉴定程序中拒不配合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装载机价格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履行的价格,被告王某应按该价格与原告结算货款。扣除被告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付的2万元,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装载机款182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18万元,未超出被告王某的欠款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的法律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虽然未直接参与装载机的经营业务,但被告王某销售装载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与被告王某共同对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广诚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