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燕飞、姜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燕飞,姜周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利。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徐凌晶。被告:姜燕飞。被告:姜周峰。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为与被告姜燕飞、姜周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徐凌晶,被告姜燕飞、姜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范沈华因养殖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二被告及范沈华个人开办的海盐县俊衣服装厂和其妻子田美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借款给范沈华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为19.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范沈华发放借款300000元,但范沈华仅付清前二个月的利息,第三个月的利息3900元未付。后范沈华开办的服装厂因欠款无力支付,夫妇俩人逃避��法联系,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600元、律师代理费20936元,合计336536元;2、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燕飞答辩称:本案借款范沈华并非用于养殖,如果原告称用于该用途,要求原告出示有效的用于养殖经营的证据。被告姜周峰答辩称: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范沈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范沈华向原告借到款项3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936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范沈华、海盐县秦山香飞制衣厂、海盐县通元风云服装厂、海盐县通元镇俊衣服装厂、姜燕飞、姜周峰、田美琴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海盐海安小额贷款公司第20130428A001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范沈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养殖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海盐县秦山香飞制衣厂、海盐县通元风云服装厂、海盐县通元镇俊衣服装厂、田美琴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范沈华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范沈华除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二被告及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海盐县通元镇俊衣服装厂系范沈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海盐县秦山香飞制衣厂系被告姜燕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海盐县通元风云服装厂系被告姜周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9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范沈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就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息3900元,其按月利率1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罚息11700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其按月利率1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罚息应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9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燕飞、姜周峰对案外人范沈华应归还原告海���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3900元、罚息11700元(2013年9月28日起的罚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偿付的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936元,合计人民币336536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44元,由被告姜燕飞、姜周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