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超与吴方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吴方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郭佳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方长。委托代理人:鲍银永。上诉人李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捷、被上诉人吴方长的委托代理人鲍银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日,原告因开办小火锅店需要,向被告承租了坐落在临海市巾山中路58号新华集团二楼西侧20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向临海市新华实业总公司所租。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年,年租金为6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67200元和水电费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上述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临海市港岛涮小火锅店”的名义于2013年2月初开始了试营业,一个多月后又关闭。2013年4月18日,因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要,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出具一份《申明》,记载:“因李超办理营业执照需要,需重签一份租房合同,现申明重签的这份合同无效,还是以第一份合同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海市新华实业总公司向该院作出说明:在被告跟原告签约时,被告与该公司在租赁合同期内,并且被告已支付了房租,故同意由被告出租,并跟被告约定,如合同到期后,原告如续租则与该公司签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租房合同》,临海市新华实业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转租,故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租房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根据该合同第十条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67200元以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造成的损失16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原告李超负担。宣判后,李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1日《租赁合同》系第二份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上诉人一方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而非被上诉人所谓的第一份合同《租房合同》。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申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租房合同》才属于为配合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出具的第二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以临海市新华实业总公司出具的两份声明及在审理期间所做的笔录认定临海市新华实业总公司已经追认了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上诉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理由,该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推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上诉人与临海市新华实业总公司相关负责人沈文辉的录音记录以及被上诉人与临海市新华实业总公司的《租赁合同》等三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最后确认的电话录音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合同履行不能,上诉人依据该意思表示提出并行使合同解除并要求赔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在认证部分的表述“…正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程序应该是原告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去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然后再去办理营业执照,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是在2013年1月5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时不需要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以及《申明》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以没有调查的事实,采取臆测的形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进行判定,明显违背法律相关规定。事实是:上诉人为开办餐饮所需,先去工商行政机关获取办理企业所需准备的材料清单,然后依据清单进行准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转租证明等在企业申请办理过程中具有同等优先级,一审法院以臆测的工商登记流程来确定相关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正常人申请办理企业的过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方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究竟是应当以“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还是以“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合同进行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日期为被上诉人所写,实际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但上诉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签订为2012年12月1日,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其次,上诉人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一份《申明》,载明因办理营业执照需要,需要重签一份租房合同,现申明重签的合同无效,还是以第一份合同执行。若按上诉人的说法,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无效合同应为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且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则上诉人也不会在长达四个多月之后的2013年4月18日出具上述申明;第三,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而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时不需提交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重签租赁合同以备办理营业执照之需,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因临海市新华实业总公司也明确同意转租,故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