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晋生与宫光福、宫国宾、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生,宫光福,宫国宾,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刘晋生。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光福。被告宫国宾。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海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晋生与被告宫光福、宫国宾、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告宫光福、宫国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海风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宫光福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国道某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客车(车内乘坐刘晋兵)相撞,造成原告及刘晋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阳泉市某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平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光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各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4566.93元。被告宫国宾、宫光福共同辩称,宫光福驾驶的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宫光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宫光福。被告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宫国宾的车是贷款买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按95%赔偿。具体数额质证后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5时许,被告宫光福驾驶被告宮国宾实际所有的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国道某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晋生驾驶的其所有的客车(车内乘坐刘晋兵)相撞,造成原告刘晋生、刘晋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光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晋生、刘晋兵无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该车系被告宮国宾从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昔阳县某医院,2013年8月7日出院,住院1天。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转入阳泉市某医院,2013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65天,医药费共计86022.36元;2、残疾赔偿金39410.92元;3、误工费,按上一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5293元计,误工日原告主张从事故日到鉴定日前一天共129天,误工费为25293元÷365天×129天=8939.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6天=3300元;5、营养费,15元×66天=99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表哥李英杰陪护,其系驾驶员,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9792元计,护理费为49792元÷365天×66天=9003.48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4660元;10、施救费800元;11、存车费2380元;12、车损21226元,提供鉴定报告;13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7731.93元。又查明,被告宫光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双方协商无果,故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户口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被告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被告宫光福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宮国宾作为事故车货车的车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光福作为事故车货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宮国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货车的挂靠单位,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应与被告宮国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刘晋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86022.36元、残疾赔偿金39410.92元、误工费89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9003.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66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2380元、车损21226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731.9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410.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939.17元、护理费9003.48元、车损2000元,共计80353.57元。2、原告剩余损失102718.36元(医疗费760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99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2380元、车损1922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鉴定费4660元由被告宫光福、宫国宾、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原告在受偿之后返还被告宫光福给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4054元由被告宫光福、宫国宾、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贾 力审 判 员 :贾凤林人民陪审员 : 郭 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秀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