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名利与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名利,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周名利。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徐成宝。原告周名利与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名利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德嘉金沙阳光户内窗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该工程的户内窗台栏杆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原告完成工作结算工程款时需提交有效的正规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照约定按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其未支付税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税费10485.75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据此,原告周名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税费10485.7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名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德嘉金沙阳光户内窗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分包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2.发票,用以证明分包产生的税为10485.75元,被告应支付的事实。被告德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名利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德嘉金沙阳光户内窗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该工程的户内窗台栏杆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原告完成工作结算工程款时需提交有效的正规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开具发票并产生税费10485.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德嘉金沙阳光户内窗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开具发票,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税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德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名利支付10485.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名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