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170KM+600M处时,因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与梁某驾驶的停驶于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B×××××/鲁B×××××挂号半挂车及站在该车下检修车辆的生某相撞,致使被害人生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生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2012年10月16日伤好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因本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已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被害人近亲属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足额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身份信息,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平度法院(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尹 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伟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