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卢必成(已判决)等人饮酒后到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一号包厢唱歌。当晚22时20分许,因所在的包厢费用已结清,卢必成向服务人员索要酒水未果后,遂酒后滋事,打、砸包厢内的茶几、电视等物。此后周某、卢必成欲离开现场时被保安阻拦。过程中,周某和卢必成又殴打保安人员,并将大厅的电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王某乙、琚某等三人已构成轻微伤;包厢及大厅内被砸坏物品的价值共计846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梁某、琚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何某、王某甲、李某、黄某、刘某、叶某、吴某、曾某、谢某、卢某的证言;同案犯卢必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衢州国会娱乐会所消;国会娱乐6.24国会1号破损清单;抓获经过;同案犯被判刑罚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