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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李××、吴××、林某民间借贷与李××、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536号原某:张××。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李××。被告: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蔡××。原某张××为与被告李××、吴××、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吴××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起诉称:被告李××、吴××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因还贷需要,经被告林某介绍,向原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10天归还,月息2分,被告李××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经原某多次催讨,归还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14.5万元,余款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吴××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未作答辩。被告吴××答辩称:被告李××没有告知被告吴××有关借款事宜,被告吴××对本案借贷不清楚。被告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该债务是被告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吴××无关。从原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李××与原某并未在主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期限为10天左右”仅写在担保人处,“月息2分”系原某事后添加。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答辩称: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李××归还的款项均为归还本金。3、被告林某提供一般保证,并非是连带保证,原某未在法定保证期限提出诉讼,被告林某免除保证责任。原某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吴××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借条及网银转帐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由被告林某提供担保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及原某汇入被告李××帐户的事实。3、网银交易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李××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2.5万元利息,7月26日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2万元,8月7日归还利息2万元,8月17日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2万,9月3日、13日各归还利息2万元;10月4日、20日各归还利息1万(利息均按月利率7.5%计算),被告李××共归还本息59.5万的事实。4、原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董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董某与原告系连襟关系,与被告林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介绍被告李××向原某借款。借款发生时,证人在山东,听说利息为5至6分。被告李××通过被告林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告诉证人借款有约定利息的。5、手机短信往来内容摘录一组,用以证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林某向原某要银行账号并提供了被告李××的新手机号码;8月7日被告林某汇款2万元给原某并明确该2万元为利息;8月17日林某汇款17万元给原某并明确15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10月4日原某收到1万元利息;10月16日要求被告林某向被告李××代为催讨付款;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林某询问被告李××杭州房产。被告李××、吴××、林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某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林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吴××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吴××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李××有外遇,离婚前两被告矛盾已激化,故被告李××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借条中的“李××”是否是被告李××所写,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约定月利率7.5%的事实,也无法反映被告李××借款用于还贷;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借条中“月息2分”系原某自行添加,对于转账凭条无异议。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林某质证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某认为部分还款属于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于证人证言,被告吴××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对于利息的说法存在反复,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林某质证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所陈述内容自相矛盾,原某没有向被告林某催讨过。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吴××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短信内容用词含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某与被告李××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不能代为约定利息;被告林某质证认为该短信不是原某所发,从内容来看,也不是向被告林某催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某借给被告李××100万元,后被告李××归还59.5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部分双方某在争议的是该100万元借款有无约定过月利率7.5%。本院审查后认为,原某承认起诉前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了“月息2分”,原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证人与被告林某联系并代为催讨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某与被告李××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7.5%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向原某张××借到10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书写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期限为十天左右,如借款人在规定内未付由我担保人归还。”内容。该借款发生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李××通过被告林某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2.5万元、7月26日支付32万元、8月7日支付2万元、8月17日支付17万元、9月3日支付2万元、9月13日支付2万元、10月4日支付1万元、10月22日支付1万元,共支付给原某59.5万元。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担保人林某借款当日在借条上代为书写借款期限为十天左右,原某对此无异议,应推定被告李××在借款当日同意该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十天,即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8日。同样,被告李××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时证人董某并未在场,其有关利息的说法是事后听说的。另外,证人董某与被告林某的短信来往中虽提到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标准,故不排除该利息是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原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曾某某借款月利率为7.5%的事实,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某可要求被告李××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标准执行。经计算,截止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11812.16元。二、被告林某为被告李××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林某书写的内容为:借款期限为十天左右,如借款人在规定内未付由我担保人归还。从其意思理解,应为被告李××在十天内未归还借款则由被告林某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某即可要求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林某书写的“担保承诺”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某书写的“担保承诺”内容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林××未与原某约定保证期间,原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某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认识,借款到期后,原某一直委托证人董某向保证人林某催讨,故原某已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林××承担担保责任,从其第一次催讨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某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林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某张××与被告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林某辩称原某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被告林某已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及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411812.16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586元,由被告李××、吴××负担7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