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高亚楠与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南湖生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楠,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南湖生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高亚楠,女,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鑫鑫美容发艺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2门***室.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法定代表人王春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云,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东侧增45号。法定代表人韩铁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得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南湖生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东侧增45号。法定代表人杨树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依达,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职工。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姜威,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高亚楠与被告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地产)、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投资)、唐山南湖生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物业)、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南湖地产委托代理人孙小云,被告南湖投资委托代理人李得明,被告南湖物业委托代理人晏依达、王艳丽,被告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楠诉称,2013年6月13日22时左右,原告与男友陈国祥在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508-2-404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失去控制,将原告及男友摔伤。后原告及男友在众人的帮助下才从电梯中脱险并被120送至唐山铁路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医疗终结。被告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仁泰里508-2-404楼的投资商、被告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仁泰里508-2-404楼的开发商、被告唐山南湖生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仁泰里508-2-404楼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系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仁泰里508-2-404楼的电梯制造者,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1893.0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543.08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湖地产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伤情与涉案电梯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证明电梯发生事故的赖以支持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且证人存在不实言词。报警记录为事后被答辩人口述,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所受伤情与电梯有因果关系。二、即使确因电梯故障造成原告伤情,责任应由电梯制造及维护单位通力电梯公司全部承担。答辩人已履行了电梯安装施工的管理责任;其后该电梯的管理与维护保养已移交电梯维保单位,应由电梯维保单位通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证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护理费也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与实际不符。被告南湖投资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伤情与涉案电梯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证明电梯发生事故的赖以支持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且证人存在不实言词。报警记录为事后被答辩人口述,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所受伤情与电梯有因果关系。二、即使确因电梯故障造成原告伤情,责任应由电梯制造及维护单位通力电梯公司全部承担。答辩人作为项目的投资方,其义务只是出资,对电梯的质量不负责也无能力负责。通力电梯公司为该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和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及误工费无证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护理费也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与实际不符。被告南湖物业辩称,一、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受损是由电梯坠落造成,我方不予认可。二、我公司在事发前、事中、事后都及时有效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通力公司辩称,一、电梯是特种设备,交付使用前需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需一年一检;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质量有问题;三、故障不等同于产品质量有问题;四、我方受南湖公司委托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外应由南湖公司承担责任;五、我方尽到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每次维护、保养都做了记录,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六、电梯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到达现场处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许,原告高亚楠与男友陈国祥在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508楼2门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失去控制,将原告及男友摔伤。后经陈宝林报警登记并拨打120将原告及男友陈国祥送至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14日至6月1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893.08元。另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南湖投资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八条8.1约定产品保修期:电梯(扶梯)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内。在保修期内,乙方(通力公司)提供一年365天,一天24小时在线服务。第8.3约定由于保养单位过失给业主造成的直接可预见的延误、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由保养单位承担。2012年6月25日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监督检验并检验合格。原告受伤时涉案电梯处于产品保修期内。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出警记录、医疗费票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利被他人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电梯故障受伤,电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力公司提出其系电梯生产商,只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被告南湖投资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通力公司在产品保修期内对电梯负责维修保养及重要部件的更换返修,通力公司为涉案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通力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8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原告因电梯突然坠落除身体受伤外,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惊吓。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亚楠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3.08元。二、驳回原告高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15元,由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