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万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平。辩护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平、辩护人孙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早上,被告人万平驾驶川M750**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金堂县土桥镇高山村方向沿乡村道路向土桥镇方向行驶。7时18分,被告人万平驾驶该车行至土桥镇土云路至平山村0KM+260M处时,车右前轮碾压到路右侧水泥墩后车前部与同向右前方的行人李X辉、杨X发生碰撞,造成李X辉当场死亡、杨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刑。被告人万平案发后拨打110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如实报告肇事行为,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弥补,被告人万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平交通肇事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平垫付了被害人杨X的医药费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另行支付被害人杨X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死者家属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97724.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平的供述;证人伍X初、吴X林、颜X意、杨X、万X立、练X廷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笔录;金堂县土桥镇公立卫生院儿科入院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金堂县土桥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平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平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万平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