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罗文英,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郭勇。委托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文英。被告游山。原告郭勇与被告罗文英、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的委托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英、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被告罗文英与游山于2012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最后一笔以银行实际还贷金额为准),原告向被告出借90万元(其中24.4万元为银行转账),后于2013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还清房屋贷款65.1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155.1万元。当原告为被告还清贷款后,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该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一再承诺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原告便没有深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20万元。故原告郭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23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郭勇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2013年6月13日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文英、游山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郭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对借款已达成合意,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支付方式、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条款;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4、借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罗文英、游山提供借款90万元,其中24.4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的;5、借条一张、中国光大银行成都五双路支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罗文英、游山偿还银行按揭款651000元,该笔款项按《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借款。6、(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142号《执行证书》、(2013)青羊非执审他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7、房屋信息摘要两份,证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权1821002、建筑面积91.86平方米)、成都市青羊区琼楼路99号4栋1单元33层3304号房屋(权1821105、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已于2012年3月14日被限制登记,故未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律师费发票10万元、公证费票据232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罗文英、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郭勇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郭勇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郭勇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5日,郭勇(甲方、出借人)、罗文英(乙方、借款人)、游山(乙方、借款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人民币借款。第二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具体日期以乙方出具的借条时间为准。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支付方式,1、62万元已于2012年3月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2、28万元在双方按照合同第七条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支付给乙方;3、60万元(以银行实际还贷金额为准),待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提前归还银行贷款的委托书后,由出借人直接支付给按揭银行。第四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七条约定了抵押担保,乙方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琼楼路99号“中铁·西子香荷”4栋1单元32层3204号房屋和“中铁·西子香荷”4栋1单元33层33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未全部清偿借款,甲方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条第3款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九条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出借人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院管辖。第十条特别约定双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公证机关办理针对本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日,罗文英、游山向郭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勇现金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正),转账24.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元正),借款人:游山、罗文英,2012.3.5”,后郭勇向游山转存244000元。2012年3月7日,郭勇与罗文英、游山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009号】。2012年4月6日,游山向郭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勇人民币651000,大写人民币陆拾伍万壹仟元整(还光大银行房贷)。借款人:游山,2012年4月6日”,后郭勇向罗文英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五双路支行6226631600025628的账户上存款651000元。因罗文英、游山逾期未偿清借款,郭勇因催收还款未果,持【(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009号】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作出执行证书【(2012)川成蜀证执字142号】,产生公证费2320元,后郭勇持执行证书【(2012)川成蜀证执字142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青羊非执审他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准予执行。郭勇委托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现郭勇以罗文英、游山尚欠借款120万元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罗文英、游山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郭勇与罗文英、游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光大银行成都五双路支行个人存款回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郭勇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抵押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罗文英、游山未偿清借款已经违约,故对郭勇要求罗文英、游山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的问题。《抵押借款合同》已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原告郭勇在诉请中主张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罗文英、游山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郭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本案事宜,产生的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罗文英、游山予以支付。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的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按3%-4%的标准收费,故本案律师费按规定应不超过48000元。现郭勇要求承担律师费10万元,该收费超过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的承担,郭勇与罗文英、游山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009号】,该公证书明确载明借款人违约时本公证机关应出借人的申请可出具《执行证书》,后罗文英、游山未按约偿清借款已经违约,郭勇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产生公证费2320元,该部分费用属郭勇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因罗文英、游山违约致使郭勇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罗文英、游山应当承担郭勇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郭勇要求罗文英、游山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勇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为2320元,本院支持公证费为2320元,对其余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英、游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勇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罗文英、游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勇律师费48000元、公证费2320元;三、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121元,由被告罗文英、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罗延荣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