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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胡贤东、陈某某、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贤东,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被告人胡贤东于2010年12月因犯绑架罪被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陈某某因违反监管规定,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期。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高中文化,务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贤东及其委托辩护人杨义彬、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相互邀约预谋实施盗窃。2013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贤东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贡井区天池路7栋(自贡市旭川中学教职工宿舍)被害人黄某的租住屋,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黄某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一台深褐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两个移动硬盘。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被盗物品贩卖,所获赃款1,900余元,除去开销外,被告人胡贤东分得20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各分得700元。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43元。另查明,被告人胡贤东于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自贡市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日,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贤东犯绑架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胡贤东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胡贤东释放时,已被羁押21天,已缴纳罚金3,000元。还查明,被告人胡贤东被抓获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再查明,2013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前往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对其实施抓捕,但被告人吴某某并未在家,民警对其父母说明情况后,其家属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回到家中被带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主动退回所获赃款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胡贤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贤东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贤东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属自首。建议对三被告人按盗窃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对被告人胡贤东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等,自贡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自贡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被告人胡贤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被告人胡贤东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后,与被告人胡贤东原案所犯绑架罪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贤东归案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可以视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贤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贤东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胡贤东、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贤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2010)荣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被告人胡贤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缓刑四年的判决;二、被告人胡贤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胡贤东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五、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