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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在2013年10月12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甲,2007年3月28日出生。2012年8月20日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后撤诉。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予以珍惜。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婚姻关系应能维持。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