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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段某某,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1月24日举行婚礼,同年1月26日我因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段某某没有在医院护理过我一天。同年2月23日我去深圳打工,一个月后,我从深圳回家。同年4月4日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段某某被其妹叫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孤僻,和我没有共同语言,凡事说不到一块,以不要小孩为由,从不与我过夫妻生活,结婚十个多月,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一个月的时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段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年1月24日按农村风俗��行结婚仪式。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能否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并陈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婚后感情,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对如何建立良好的婚后家庭生活没有足够认识,本院考虑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次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