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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周忠与周望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静,赵爽,周忠,周望勋,郑小高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爽。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郑培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委托代理人:孙艳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望勋。原审第三人:郑小高。委托代理人:刘克。上诉人余静、赵爽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8日,被告周望勋向原告周忠借款105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周望勋委托第三人郑小高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出卖给第三人余静,并办理了委托公证。同日,第三人郑小高替被告周望勋向温州银行偿还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贷款951159元。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郑小高代理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周望勋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8000元的价格(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800元)出卖给第三人余静、赵爽,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三人余静、赵爽应于2011年1月26日前付清房款,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余静、赵爽已支付购房款。因被告周望勋未能偿还原告周忠借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被告周望勋偿还原告周忠借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案外人郑斌斌系第三人郑小高之子。2011年7月1日,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郑斌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赵爽转账汇款169万元。2011年7月2日,第三人赵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郑斌斌转账汇款169万元。原判认为,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周忠系被告周望勋的债权人,债权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周望勋仍未清偿债务。债权成立后,被告周望勋于2011年1月25日委托第三人郑小高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出卖给第三人余静、赵爽,第三人郑小高于2011年1月26日代理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第三人余静、赵爽并未支付购房款。被告周望勋这一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周忠对被告周望勋享有的债权,原告周忠有权请求法院对予以撤销。故原告周忠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郑小高替被告周望勋向温州银行偿还贷款的行为系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郑小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购房款的支付没有关联性。被告周望勋、第三人余静、赵爽、郑小高关于2011年7月2日,第三人赵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郑斌斌转账汇款169万元即为支付购房款的辩解和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169万即为第三人余静、赵爽支付的购房款,故对于该辩解和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周望勋、第三人郑小高、余静、赵爽关于债权债务抵销以及已零星支付购房款的辩解和陈述,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周望勋与第三人余静、赵爽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周望勋负担。宣判后,余静、赵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周望勋无偿转让财产,显属错误。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约定的成交价来看,被上诉人周望勋并没有无偿转让房产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也没有无偿接收房产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审第三人郑小高已根据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第一条的约定代为周望勋偿还了95万元贷款本息。此外周望勋还欠郑小高100万元借款,两人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时曾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后所得款项中的1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上诉人与郑小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和方式,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购房款上诉人除2012年7月2日向郑小高指定的收款人郑斌斌支付169万元购房款外,又陆续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原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周望勋无偿转让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随意延长举证期限和审理期限,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忠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前述169万元并非购房款,并主张其支付购房款经过为:2011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审第三人支付50.9万元,房屋过户后,上诉人向温州银行贷款130万元,并根据郑小高的指示以银行转帐的形式于2011年2月11日向黄兰妹支付25万元,向吴恩珍支付50万元,于2011年2月13日向给郑小高妻子王丽妹支付20万元,向胡建双支付5万元,余款以现金的形式陆续支付,现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周忠辩称: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均无法自圆其说,该合同存在的目的就是将房屋无偿过户给上诉人,以降低周望勋的偿债能力。原审第三人郑小高的100万元债权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向案外人郑斌斌支付的169万元款项不是购房款,第二次开庭所陈述的购房款支付过程也不属实。原判撤销涉案房屋转让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和审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望勋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郑小高辩称:被上诉人周望勋向郑小高100万元,后因周望勋无力还款,遂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郑小高。郑小高为周望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95万元之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向郑小高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系无偿转让是错误的。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50.9万元的事实;2、还贷明细,证明上诉人以房屋抵押贷款的形式筹集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六份,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付6笔款项的记录,作为第一组证据的补充;4、银行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为支付郑小高第一笔购房款向朋友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周望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余静、赵爽是否系无偿的问题,也即两上诉人受让涉案房屋后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问题。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郑小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039000余元,郑小高在未收取分文购房款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此后其于2011年7月2日向郑小高指定的收款人郑斌斌支付购房款169万元,但未就此前一天即2011年7月1日以郑斌斌为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市永收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汇款169万元的具体事由进行合理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该合作社或郑斌斌个人存在业务往来,故其主张该169万元系购房款,缺乏依据。上诉人称除上述169万元以外,其已陆续付清剩余购房款,但同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望勋无偿转让涉案房屋并判决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二审主张的购房款支付经过,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审第三人代为被上诉人周望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延长审限及举证期限,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余静、赵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挺骞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