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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江维、杨勤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维,杨勤康,黄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维,女。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杨勤康,男。申请执行人:黄苑,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黄苑与杨勤康、江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维于2012年7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江维、杨勤康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杨勤康、江维未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其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但只保障其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江维的陈述,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以下简称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尚未装修和入住,这表明杨勤康、江维另有居所,该房并非杨勤康、江维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江维请求停止对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的评估、拍卖,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维的异议请求。对于上述裁定,江维、杨勤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江维、杨勤康申请复议称,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为其及家人的唯一住所,法院拍卖该房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1号搬迁通知,停止对该房的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黄苑申请执行杨勤康、江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7月12日查封杨勤康、江维名下的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2012年5月31日,执行法院发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1号搬迁通知,认为杨勤康、江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拟拍卖杨勤康、江维名下的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用以偿还债务,故责令杨勤康、江维以及其他在该房居住的人员于2012年6月10日前搬出该房,到期仍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登记在杨勤康、江维名下,各占50%份额,建筑面积132.43平方米。江维在异议审查中称,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未装修,尚无人居住。江维陪同小孩现租住于珠海香洲新竹花园,杨勤康从2006年起在深圳工作及租住。2012年7月5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两份证明,证明经查询该中心办公系统,杨勤康和江维名下已登记的未变更的房地产为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还查明,2013年9月6日,本院根据江维、杨勤康不服本院(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13)珠中法民三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1号搬迁通知的合法性问题。虽然被执行人杨勤康、江维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但执行法院未经强制处分即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搬出仍属于其合法所有之房产,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1号搬迁通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应予以撤销。二、关于江维、杨勤康请求撤销拍卖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是,执行法院作出了执行行为,否则,执行当事人的意见不构成执行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作出有关拍卖该房产的执行行为。江维、杨勤康关于撤销拍卖涉案房产的请求,缺乏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对于江维、杨勤康此项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应实体审查,应从程序上迳行予以驳回。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直接予以审查,从实体上驳回江维、杨勤康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同理,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实体审查,迳行驳回。江维、杨勤康可在执行法院作出拍卖其所有的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的裁定之后,再行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1号搬迁通知不当,应予撤销。江维、杨勤康提出撤销限期迁出锦绣柠溪X栋X单元XX房之执行行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江维、杨勤康的其他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1号搬迁通知;三、驳回申请复议人江维、杨勤康的其他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