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代表人:陈冬。委托代理人:徐建成。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彬。被告: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被告:沈伟彬。被告:徐水田。被告:刘李。被告:高前海。被告:丁辉。被告:姚泉新。被告:余小杰。被告:蒋建章。被告:计亮。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菱湖支行)为与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华公司)、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6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及计亮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函》中保证人的签名和其他手写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3年9月17日本院向申请鉴定的各被告发送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9月27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明确鉴定的对象及要求,并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后因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本案未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的代表人陈冬及委托代理人徐建成、被告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彬、被告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及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的代表人陈冬及委托代理人徐建成、被告刘李、丁辉、蒋建章及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公司、海力华公司、沈伟彬、徐水田、高前海、姚泉新、余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300006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板,按月付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未按约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3年3月7日,被告丰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300017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4‰,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荒管,按月付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未按约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既已按约交付借款。2012年10月8日,被告海力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同意为被告丰泰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在5000000元限额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86132012000041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担保事项。2012年4月29日,被告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及计亮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丰泰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向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在67000000元限额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丰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86132012000034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丰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径三路南侧的土地证号为湖土国用(2012)第003613号和湖土国用(2008)第61-913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的限额在50000**元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湖浔土他项(2013)第06216号和湖浔土他项(2013)第06223号抵押权登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丰泰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为29351.86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每日利息为1253.33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21日,1000000元加收逾期罚息150%,即每日利息1409.99元,2014年2月22日以后加收逾期罚息150%,即每日利息1880元);2、被告海力华公司、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对被告丰泰公司的在上述第1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丰泰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丰泰公司、沈伟彬答辩称无意见。被告刘李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对被告海力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对2012年4月29日被告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及计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函》有异议,认为《保证函》中6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的确定不符合规定,且与被告丰泰公司和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之间贷款的实际操作不符,同时认为该证据中关于担保的债权限额和期间的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在各保证人签字之后;3、认为原告附随《借款申请书》一并提交的作为贷款发放基础的合同编号为20130125和20120146二份《买卖合同》上的被告丰泰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蒋建章”的签字均不真实,该合同实际并不存在;4、被告丰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股东成员签名同意”一栏仅有沈伟彬、姚泉新、丁辉、计亮的签名,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徐水田、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李。被告海力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861120130000606和88611201300017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丰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合同号为88613201200004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及《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海力华公司、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为被告丰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合同号为8861320120000342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丰泰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二份,以证明证据3中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的事实。证据1-3系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经被告丰泰公司、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是事实,但各保证人的签字形成于担保的债权限额和债权期限等其他手写文字之前;2、认为原告附随《借款申请书》一并提交的作为贷款发放基础的合同编号为20130125和20120146二份《买卖合同》上被告丰泰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蒋建章”的签字均不真实,对合同是否生效,被告丰泰公司与案外人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湖州荣恒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存有疑问;3、被告丰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股东成员签名同意”一栏仅有沈伟彬、姚泉新、丁辉、计亮的签名,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海力华公司未到庭质证。证据4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经到庭被告刘李、丁辉、蒋建章、计亮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对证据4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保证函》及附随《借款申请书》一并提交的作为贷款发放基础的合同编号为20130125和20120146二份《买卖合同》在证据效力上存有疑问外,其他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载明的事项与本案具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各证据间的关联及效力,本院将在以下部分详细论述。被告丰泰公司、海力华公司、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300006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板,按月付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1月16日,根据被告丰泰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20146的《买卖合同》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此交付借款,将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至案外人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3月7日,被告丰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300017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4‰,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荒管,按月付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3月7日,根据被告丰泰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20125的《买卖合同》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此交付借款,将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至案外人湖州荣恒不锈钢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10月8日,被告海力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同意为被告丰泰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在5000000元限额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86132012000041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担保事项。2012年4月29日,被告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及计亮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丰泰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向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在67000000元限额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丰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86132012000034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丰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径三路南侧的土地证号为湖土国用(2012)第003613号和湖土国用(2008)第61-913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的限额在50000**元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湖浔土他项(2013)第06216号和湖浔土他项(2013)第06223号抵押权登记。上述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丰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经3路南侧7幢、8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24001373和124001374的房产向原告南浔银行菱湖支行办理了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40014**号和124001500号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均为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二项:1、《买卖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在效力上关联;2、保证和抵押担保的效力。一、《买卖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在效力上关联。到庭被告均认为原告附随《借款申请书》一并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30125和20120146二份《买卖合同》系作为贷款发放基础合同,该二份合同中被告丰泰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蒋建章”的签字均不真实,对合同是否生效,被告丰泰公司与案外人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湖州荣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存有疑问,据此否认本案中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二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借款之间关系不大,存放于原告处的一直都是合同的复印件,原告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操作规程故发放贷款。本院认为,二份《买卖合同》作为对借款用途的证明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签订的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该两类合同在签订的主体和各主体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方面完全不同,两类合同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应彼此独立。原告向被告丰泰公司贷款的发放系基于对被告资信和还款能力及合法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等情况调查的结果,且从证据间的关系来看,《买卖合同》应主要系原告附随《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收据》提交的《支付委托书》中用以证明借款用途的附件,系对借款交付方式约定的证明。故被告方关于二份《借款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互牵连,以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的抗辩意见因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认为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如有证据可向有权机关举报。二、保证和抵押担保的效力。首先,关于保证担保的效力。被告海力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被告丰泰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方辩称《保证函》中有关债权限额和债权发生期间的手写文字形成于各保证人签名之前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且未能通过鉴定否定《保证函》的效力,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丰泰公司抵押担保的效力。被告方抗辩称被告丰泰公司同意抵押决议书不符合公司规定,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为他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的规定,本案中系被告丰泰公司为其自身的负债提供担保,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对被告方认为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侵犯公司及股东权利的抗辩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诉讼牵连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丰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以致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丰泰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因本案所涉债权既有被告丰泰公司自身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海力华公司以及被告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应首先就被告丰泰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根据抵押权的登记顺位清偿债务,又因各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对抵押权实现后未能清偿部分以担保的最高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登记的债权限额内根据抵押权登记的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沈伟彬、徐水田、刘李、高前海、丁辉、姚泉新、余小杰、蒋建章、计亮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35元,减半收取19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518元,由被告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