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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达县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方某女,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方某男。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被告携带现金和人民币存单约18万元离家出走,后来2011年8月20日又外出,我曾于2012年初起诉离婚,2012年5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带走共同财产人民币18万元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日双方在达县河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名叫方某女,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名叫方某男。2010年8月21日被告离家外出,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8月20日再次离家外出,2012年原告遂起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14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7月再次起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达县人民法院(2012)达达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其妻夫感情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报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孝礼人民陪审员  胡国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