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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舟山××××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船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舟山××××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船务有限公司,徐××,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被告:舟山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徐××。被告: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舟山市××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船务有限公司、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达××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约定:该被告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洋××签订编号为公某抵字第甬20110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洋××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舟大道(××号1202的房地产为原告和被告安达××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徐××、周××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甬20112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号134的房地产为原告和被告安达××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徐××、周××还签订了个高保字第甬20111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安达××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达××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被告安达××向原告可申请的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为8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有效使用期限一致,每笔贷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7%。同日,原告与被告安达××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6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被告安达××向原告可申请的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有效使用期限一致,每笔贷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7%。但上述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达××未按时偿还贷款,且被告金洋××、徐××、周××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要求:1、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620812.41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2000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上××××号1303-4、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舟大道(××号1202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授信字第甬201127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安达××提供授信并对授信额度、期限及具体授信品种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公某抵字第甬2011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洋××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高抵字第甬20112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周××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高保字第甬2011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周××对被告安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4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及单位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达××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并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6.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6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及单位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达××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并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7.欠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总金额;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安达××、金洋××、徐××、周××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安达××、金洋××、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达××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127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约定:该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洋××签订编号为公某抵字第甬20110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舟大道(××号1202的房地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徐××、周××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甬20112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以其名下的位于上××××号1303-4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与被告徐××、周××还签订了个高保字第甬20111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对发生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公授信字第甬201127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达××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60号和某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47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各一份,约定被告安达××向原告可申请的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分别为2000000元和8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有效使用期限一致,每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2000000元和8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执行年利率均为7%。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达××未按时偿还贷款,且被告金洋××、徐××、周××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安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各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洋××以其所有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舟大道(××号1202的房地产,被告徐××以其名下的位于上××××号1303-4的房产为涉案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则原告要求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安达××、金洋××、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2000元;三、如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对被告舟山市××船务有限公司在个高抵字第甬20110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定盐字第18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1第0301695号),对被告徐××在个高抵字第甬20112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11)第008403)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徐××、周××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57元,由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船务有限公司、徐××、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王群代理审判员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