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大勇��,务工。2013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23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对被告人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因听闻被害人郎某说其坏话,遂至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145号附近的公交车站与被害人郎某进行评理。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郎某脸部,致被害人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郎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刘某甲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害人郎某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