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焦某,男。委托代理人:解培现,山东XX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女。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彦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解培现、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4日生一男孩焦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家庭利益拖延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焦某某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如原告同意支付我125万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4日生一男孩焦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了十四年多并且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顾念家庭及孩子的利益,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