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端奇与苏继红、张国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继红;李端奇;张国红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继红。委托代理人苏云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端奇。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国红。委托代理人苏云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李端奇因与苏继红、张国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继红、张国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775元。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苏继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李端奇居住在开封市工农路**号化肥厂幼儿园平房,与苏春荣所居住的开封化肥厂东北区*号楼***号系隔壁邻居。苏继红和张国红系夫妻,张国红名下房屋坐落在开封市汴京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名称为开封市益农北街*号院*号楼*单元4号。苏春荣家院内饲养有一年龄多的藏獒一只。2011年9月22日17时左右,李端奇下班开门回家时,该藏獒跑出,对李端奇进行撕咬,致使李端奇身体多处受伤。李端奇先后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开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54天,支付医疗费10261.55元,疫苗费1956元,其中苏继红在李端奇被狗咬伤后支付医疗费4600元,李端奇实际支付7617.55元。另查明,李端奇在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每月工资1860元,误工工资为9月515元+10月1860元+11月1860元+12月864元=5099元。住院时由李端奇妻子邵玉枝护理,邵玉枝每月工资1890元,护理造成工资损失为9月499元+10月1890元+11月410元=279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端奇受到动物伤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李端奇所提交的社区出具的调解以及周围邻居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苏继红系该犬管理人的事实,故苏继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李端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国红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李端奇要求张国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李端奇治疗过程中转至其他医院的治疗行为以及购买疫苗的行为从病历显示为必要的治疗行为,并未扩大损失,故苏继红关于李端奇扩大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李端奇要求的医疗费761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端奇要求苏继红支付的误工费应为5099元,护理费应为27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李端奇未提交证据该院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苏继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李端奇医疗费7615元,误工费5099元,护理费2799元,营养费530元,伙食补助费5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373元;二、驳回李端奇对张国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李端奇负担85元,苏继红负担434元。苏继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咬伤李端奇的藏獒的管理人是苏继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咬伤李端奇的藏獒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苏春荣,苏继红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端奇的诉讼请求。李端奇答辩称:咬伤李端奇的藏獒的管理人是苏继红,苏继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苏春荣与苏继红系父子关系,苏春荣今年80岁。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咬伤李端奇的是藏獒这种体型较大的烈犬,而苏春荣系80岁的老人,且需人照顾,苏继红上诉称该藏獒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是其父苏春荣,不符合常理。虽然该藏獒饲养在苏春荣居住的院内,但苏继红作为苏春荣的儿子,在其照顾苏春荣期间,对该藏獒负有管理职责。李端奇在开封市中医院的住院记录显示,其在该院住院的原因是因左小腿被狗咬伤一月多,创面不愈合,故对李端奇在该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苏继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苏继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继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苏继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