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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玉梅与孔令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梅,孔令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杜玉梅,女,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孔令伟,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玉梅诉被告孔令伟、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梅诉称:2012年12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孔令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杞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小学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杜玉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孔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查,豫B×××××号小型轿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9.14元、检查费80元、护理费8289元、误工费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83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40177.14元。被告孔令伟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付;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1时40分许,孔令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杞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小学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杜玉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杜玉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玉梅无责任。孔令伟驾驶的豫B×××××号牌照小型轿车车主为孔令伟本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0289.14元,出院诊断为:头、右臂外伤等。出院医嘱为原告应卧床休息3个月。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8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69.14元。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4月3日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077号车损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为2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孔令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69.14元;2、误工费8289元(20442.62元/年÷365日×148日);3、护理费8289元(20442.62元/年÷365日×14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日×58日);5、营养费580元(10元/日×58日);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价事估字(2013)第077号车损鉴定书、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82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孔令伟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令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为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村民,其收入来源、生活消费等,均与县城联系比较密切,况且其户口现已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请求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误工天数按148天计算,根据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补助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伤残情况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停车费1000元,虽提交有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票据,并不能证明该票据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杞价事估字(2013)第077号车损鉴定书,本院支持220元。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830元,原告仅提供一张100元票据,故本院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89元、误工费828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20元,共计270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梅医疗费369.14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2689.14元。三、被告孔令伟赔偿原告杜玉梅鉴定费100元(被告孔令伟已为原告杜玉梅垫付6500元,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孔令伟6400元)。四、驳回原告杜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孔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