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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国投国际贸易广州公司与广州中银保利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投国际贸易广州公司,广州中银保利华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85号原告中国国投国际贸易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9号华普广场西塔1902室。法定代表人罗碚,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岐,该司职员。被告广州中银保利华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唐志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国平,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国投国际贸易广州公司(下简称国投广州公司)诉被告广州中银保利华普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岐,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广州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中国纺织物资广州公司,2011年12月1日,原告更名为现名。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E-1-3地块上所建的商品房“华普广场”负一层A009号车位出售给原告,该车位总价为200000元。由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车位号为预售时被告确定的自编号,负一层代号为A、负二层代号为B,后来因政府要求规范商品房的房号和车位号,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部门将负一层确定代号为B1、负二层确定代号为B2。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买卖合同约定的车位不变,车位号按照政府新的规范修正为广州市华明路11号B10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随后,被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拖延办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办理上述车位的权属证明的义务。被告多年来拒不为原告办理权属证明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同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11号B109号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普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的其他纠纷,被告无法为原告办证,所以被告同意由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证。被告确认签订合同时的车位编号是负一A009,后来测绘地址是B109。经审理查明:华普公司以有偿受让方式取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编号为E-1-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华普广场;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为穗房预字第19970251号。国投广州公司原名为中国纺织物资广州公司(下简称中纺广州公司),2011年12月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2006年11月20日,中纺广州公司(买受人)与华普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华普广场负一层[自然层负一]A009号房(以下简称案涉车位);用途为车位,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该车位属预售,按个出售和计算,每个车位单价200000元,总价2000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于2005年11月1日付清楼款20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1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2005年9月22日,中纺广州公司向华普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06年11月22日,中纺广州公司向华普公司支付了190000元。华普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向中纺广州公司出具了案涉车位的车位款发票,项目为定金款10000元、车位款190000元。2013年6月7日,华普公司(甲方)与国投广州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200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甲方将案涉车位出售给乙方,由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车位号为预售时甲方确定的自编号,后来因政府要求规范商品房的房号和车位号,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部门将负一层确定代号为B1、负二层确定代号为B2,因此,双方确定原买卖合同约定的车位号按照政府新的规范修正为广州市华明路11号B109号;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1月1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经付清房款,出卖人已经按时将约定的车位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因故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等。该《补充协议书》后附上了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房地产分户图》,显示地址为华明路11号B109车位。庭审中,国投广州公司、华普公司均确认华普公司早已将案涉车位交付给国投广州公司使用。另,国投广州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案涉车位,提供了广州银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案涉车位已于2006年1月份由开发商华普公司通知广州银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新业主收取相关管理费用;自2006年1月份开始,中纺广州公司、国投广州公司以业主身份交付管理费等费用至今)。华普公司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本案中,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查询案涉车位的产权情况,该局复函称没有案涉车位的预售合同备案、查封、在建工程抵押信息。本院认为:中纺广州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中纺广州公司更名为国投广州公司后,国投广州公司享有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并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国投广州公司作为案涉车位的买受人负有向作为出卖人的华普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华普公司则负有向国投广州公司交付车位及协助转移车位所有权即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本案中,华普公司已出具发票确认国投广州公司付清了购买案涉车位的全部购房款,华普公司也将案涉车位交付国投广州公司使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华普公司至今未协同国投广州公司办理案涉车位的交易过户手续,华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国投广州公司要求华普公司协同办理案涉车位的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中银保利华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中国国投国际贸易广州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普广场负一层A009号(现址广州市华明路11号B109号)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中银保利华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李伟珍人民陪审员  陈胜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靖文陈秋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