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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雷裕特诉肖国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雷裕特,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邵田启,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郴州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国生,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雷裕特与被告肖国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裕特的委托代理人邵田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裕特诉称:2001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以郴州市白露塘城镇建设物业管理中心和临武县武源基建工程队名义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由原告承建白露塘镇政府办公大楼及配套工程的路面、护坡、水渠道等工程,并当即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5000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2001年4月底由原告进场开工。但是,被告收到合同保证金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交原告施工,数月后原告才知道该工程是假的,根本就无法开工,于是找被告要求退款,但一直联系不上,2005年原告与被告取得了联系,并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表示同意还,后来被告也每年付给原告部分合同保证金及其利息和交通费等约10000元,但还欠1500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中介人陈文(郴州监狱就业人员)一起到被告家中要求将保证金一次性结清返还时,被告以暂时经济紧张只给了原告200元,承诺年底一定付清,后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给。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裕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交了保证金,合同上双方所盖公章都是假的,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证据三、肖国生在公安局的口供,证据四、雷动雄在公安局的口供,证据三至证据四拟证明被告拿了原告25000元,并约定双倍返还,后还了10000元,还剩15000元,2010年7月26日还了200元。被告肖国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4月12日,原告雷裕特以“临武县武源基建工程队”、被告肖国生以“郴州市白露塘城镇建设物业管理中心”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雷裕特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5000元合同保证金给被告肖国生。因合同无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介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5000元。至2010年7月,被告陆续退还原告10200元,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且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因双方均无资质,双方所加盖的公章均系假公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现因合同无效,被告理应退还所收取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已确认,被告于2010年7月已退还原告10200元,但余款14800元直至开庭之日,被告均未支付,实属无理。因合同保证金并非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此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48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生返还原告雷裕特合同保证金14800元,限被告肖国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雷裕特;二、驳回原告雷裕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国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雷裕特承担300元,被告肖国生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