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林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日游手好闲,酗酒成性、夜不归宿且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与原告母亲吵架,并有将娘家门用“502”胶水封死锁孔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的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被告在外干活赚钱,家庭一切开支费用都是由被告提供。在做生意当中难免会有应酬,但没有酗酒成性。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与其母亲吵架,并封死锁孔的行为。现婚生子叶某乙正是中考关键时期,为孩子学业及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