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94号原告彭某甲,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法庭记录。原告彭某甲、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2012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秩序维护员职务,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保险,安排加班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上夜班无任何补助,无故扣费,诱导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61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退伍军人津贴5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夜班补助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岗位津贴1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差额工资2000元。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彭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长沙卓越蔚蓝海��项目安管部,担任安管员一职,试用期两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主要负责小区巡逻工作。在其本人充分了解并自愿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延长工作时间协议书等文件。但原告自入职后,因工作经验、学习能力及自律性等方面均与被告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其于2013年2月28日(试用期到期之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3年3月1日递交书面申请,被告同意其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612.9元,退伍军人津贴50元,夜班补助1000元,岗位津贴100元等事宜。被告在入职的薪资面谈时已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是包干工资,包干工资包含“正常作息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是按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形核算。另按公司制度,退伍军人可享受50元���月特殊津贴,同时公司也明文规定员工离职当月不予发放特殊津贴(包括退伍军人津贴)。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600元事宜。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晚上与被告公司同事发生争执后,次日就跟部门队长提出辞职,并要求现场结算工资,公司部门主管鉴于原告日常工作表现并不符合公司要求,同意其辞职请求,原告也于当天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做了离职结算,当天公司也结清其2月份工资。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差额工资2000元事宜。因被告隶属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公司所有人员考勤、人事异动、工资调整、工资发放等人事财务活动均由总公司统一运作管理,分公司无权进行调整。《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2年至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公告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网上看到该通知后已第一时间向总��司报告了长沙市上调工资事件,并同时申请调整被告最低工资标准。总公司在收到被告申请后也着手去做该项工作,需要一至两个月的缓冲期调整,而且恰好又赶上春节放假,故被告调薪的具体执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而原告则刚好处在被告调薪的这个缓冲期内离职,离职当天并要求结清所有工资。针对离职并结清工资的人员,被告没有义务再予以进行工资补偿,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差额工资等事宜应予以驳回。关于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一事,由于原告非长沙市户口,其本人认为每月最低也要从工资中扣除221.1元缴入个人社保账户,觉得不划算,因此在签署劳动合同时一并向被告提交“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书,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因未给其购买社保一事投诉到省劳动保障厅,被告在收到省劳动保障厅的询问通知书后,已���映事件经过,并已给原告补缴了在职期间两个月的社保共计1676.34元,其中个人社保需缴纳442.2元。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几项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彭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安管部门承担秩序维护员工作任务;劳动报酬为被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不低于长沙最低薪资标准。同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延长工作时间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保障原告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月安排延长工作时间5天。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称:“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生育险、医疗保险、大病、失业),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全权由本人承担,与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无关。”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020元/月、退伍军人津贴50元/月和加班工资组成。原告2012年12月共工作3天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12个小时,原告2013年1月共工作27天,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92个小时,休息日加班48个小时,元旦加班12个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1556.6元。原告2013年2月份共工作27天,存在春节加班36个小时,休息日加班60个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76个小时,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2月份共2155.4元的加班工资。原告的日工资为53.3元(1160元÷21.75)、小时工资为6.7元(1160元÷21.75÷8个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退伍军人津贴5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在辞职申请表上填写离职理由为“试用期已到”。后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加班工资6612.9元;2、赔偿金2600元;3、退伍军人津贴50元;4、夜班补助1000元;5、岗位津贴100元;6、差额工资2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长劳某案字(2013)第473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及加班费差额697.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退伍军人津贴5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劳社监社监令字(2013)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676.34元(包括原告个人缴纳部分442.2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查询清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2012年至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2年安管员薪资标准、考勤表、工资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承诺书、员工延长工作时间协议书、员工辞职申请表、人员离职结算单、劳动保险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社会保险费个人断档补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7月1日起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职位工资为1020元,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补足。本案中,被告需补足原告的基本工资差额及以102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的差额。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2012年12月需补足原告的基本工资差额19.3元[(1160元-1020元)÷21.75×3天]、加班工资差额9.7元[(1160元-1020元)÷21.75÷8小时×12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差额140元,应支付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924.6元(6.7元×92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643.2元(6.7元×48小时×200%)、元旦节加班工资241.2元(6.7元×12小时×300%),共计180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1556.6元,还需支付原告252.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差额140元,应支付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63.8元(6.7元×76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804元(6.7元×60小时×200%)、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3.6元(6.7元×36小时×300%),共计229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2月的加倍工资2155.4元,还需支付136元。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299.3元(19.3元+140元+140元)及加班工资差额398.1元(9.7元+252.4元+136元),共计697.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的退伍军人津贴50元;原告���张被告支付赔偿金2600元,因原告系主动离职,且其在入职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称其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夜班补助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夜班补助的发放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岗位津贴100元,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岗位为收费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加班工资398.1元;二、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退伍军人津贴50元���三、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工资299.3元;四、驳回原告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