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高超与李占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高超,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山,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春钧。委托代理人陈松。原告高超与被告李占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李占山,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2011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李占山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团练屯村内由北向东左转弯上道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二次,诊断为:右小腿开放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上、左上第一切齿断裂,行小腿骨折内固定结合外固定治疗。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公司评定为2140元。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占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占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33448.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是冀B×××××号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开支医疗费2760.94元、生活用品140元、救护车费76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号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占山,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2011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李占山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团练屯村内由北向东左转弯上道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占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李占山支付医疗费2760.94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自己开支医疗费40177.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兄万东生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为32324元(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占山已为原告开支生活用品140元、救护车费76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1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75350元(685天,110元/天)、护理费1170元(13天,90元/天)、车辆损失费214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主张误工费75350元、护理费117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2011年10月3日至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一直没有上班,在此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万东生系该公司工人,月工资2700元,2011年10月3日至10月10日期间及2013年6月18日至6月24日期间,其因照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表弟高超,请假没有上班,在此期间的工资停发;工资表复印件4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2013年8月20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14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140元。3、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8张,金额800元。5、原告主张复印费27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1张,金额27元。经质证,被告李占山、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无异议;车辆损失费评定过高,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对鉴定费无异议,车辆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占山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复印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占山辩称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2938元(包括被告李占山支付医疗费2760.94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需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8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未超过现行标准,于法有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6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法医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山已为原告开支生活用品140元、救护车费76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29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131元、误工费59595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14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7元、生活用品140元、救护车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共计147415元。冀B×××××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占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李占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占山已为原告开支生活用品140元、救护车费760元、医疗费2760.94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1000元,抵顶其应负担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李占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超的损失1474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015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高超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5265元,由被告李占山赔偿70%,即24685.5元;被告李占山已为原告垫付开支34660.94元,抵顶被告李占山所承担的原告高超的损失24685.5元,剩余9975.44元,由原告高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李占山。三、驳回原告高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高超负担300元,被告李占山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