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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64号李忠诉王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王东,向怀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64号原告:李忠,男,40岁。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34岁。被告:向怀江,男,36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负责人:陆忠豪,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原告李忠诉被告王东、向怀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向怀江、人保都匀公司、中联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东驾驶贵J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P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3650KG纸箱包装片沿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由乐平镇往白坭镇方向行驶,1时35分,当车行至S269线64KM+100M交叉路口时,从最右侧机动车道进入路口,然后在路口右侧实施左转弯掉头往乐平镇方向行驶,遇黄某某驾驶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J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46530KG陶瓷地板砖从同方向沿中间车道进入路口,黄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粤P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左侧尾部发生剧烈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严重损毁及粤P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J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其装载的46530KG陶瓷地板砖总计损失150688元,其中车辆损失91240元,货物损失594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928元(车损鉴定费为4100元、物损鉴定费2828元)、拖车费1700元、吊车费4500元、停车费1540元、事故现场施救及清理费2500元。原告受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委托所承运的陶瓷地板砖因本次事故全部损坏。原告作为车主及承运方已赔偿该公司损失,该公司确认由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向怀江作为被告王东的雇主,且为贵J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粤P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联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中联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贵J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都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都匀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都匀公司、中联东莞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共4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东、向怀江、人保都匀公司承担50%即(167856元-4000元)×50%=81928元,被告人保都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都匀公司、中联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2、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东、向怀江、人保都匀公司连带赔偿50%即81928元;3、被告人保都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都匀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黄某某的父母已于2013年1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7651.05元。因此,答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答辩人有如下答辩意见:1、请法院审查原告对货物损失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J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货物的评估仅为对驾驶员的处罚,并不能作为向各方当事人索赔的依据,且原告的委托并没有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属于单方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重新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鉴定。3、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评估资质并不清楚,原告亦没有出具相关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4、车辆在修理换件时,有许多金属材料可回收变卖,充抵相关赔款。5、受损车辆的损失已经评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6、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联东莞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的粤P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案中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91240元,答辩人无法确认价格鉴定书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且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3、对于货物损失,依据不足,理由是:首先,缺乏相关物损的照片、货物的进货单、货运单、卸货单等相关证据。再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超载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载部分属于非法律保护的损失,原告不具备该损失利益和请求权,应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东、向怀江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分析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东驾驶贵J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P72**挂号重型低平板平挂车(核载质量30000KG)装载36504KG货物沿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由乐平镇往白坭镇方向行驶。1时35分,当车行驶至S269线64KM+100M交叉路口时,从最右侧机动车道进入路口,然后在路口右侧左转弯掉头往乐平镇方向,此时黄某某驾驶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J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46530KG货物(核载质量31400KG)从同方向沿中间车道进入路口,黄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粤P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左侧尾部发生剧烈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及装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认为被告王东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告王东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遇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车辆载物超过核载质量,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从而认定黄某某、被告王东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是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J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J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及其装载货物(80×80釉面砖)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经鉴定,赣C9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J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91240元,货物损失59448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6928元。上述受损货物是由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受损并经鉴定损失后,原告已按鉴定结果向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赔偿59448元。随后,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货物损失索赔确认书》,确认原告已赔偿其货物损失59448元,并将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此外,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1700元、吊车费4500元、停车费1540元、事故现场施救及清理费2500元。肇事的贵J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都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P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联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8日,本次事故受害人黄某某的父母对被告王东、人保都匀公司、中联东莞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保都匀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7651.05元;被告中联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都匀公司、中联东莞公司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事故现场施救及清理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货物损失索赔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证、机动车登记证、本院(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都匀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等。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且车辆经已修复完毕,原告亦实际支付相应维修费用。被告人保都匀公司、中联东莞公司对其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相应鉴定表予以采信,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1240元予以支持。关于货物损失,原告所承运的陶瓷砖因事故致损,经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后,原告按照定损结论向相关的托运人赔偿相应的损失59448元,托运人对此予以书面确认。原告为此于本案主张该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原告为确定其财物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支出鉴定费6928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属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事故现场施救及清理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所载陶瓷砖损坏,因施救车辆、清理事故现场等,确会发生包括停车费等相应施救费用,原告主张各项施救费用共计10240元,均有相关发票佐证,属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7856元,均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都匀公司、中联东莞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先行向原告赔偿2000元,共计4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损失即163856元(167856元-4000元),应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王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928元(163856元×50%)。与此同时,肇事的贵J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都匀公司还参投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上述确定由被告王东承担的81928元,应由被告人保都匀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被告向怀江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举证而言,无证据证明被告向怀江为被告王东的雇主,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被告向怀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人保都匀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东、向怀江、人保都匀公司、中联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81928元;四、驳回原告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9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