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会云,女,1961年7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房管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婚生一女赵佳琪,婚生女自满月后一直随被告唐某的父母生活,在此期间,原告赵某没有支付过婚生女抚养费。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被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称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科隆空调三台、泰尔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DVD一台、二套被褥,上述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住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各庄楼22楼4门301室)保管。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投资18万元开了一家嘉麦士汉堡店,到2012年4月份,原合同到期,投资的钱全部赔光了,已由其母亲出资继续经营下去了。被告对汉堡店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亲的彩礼钱2万余元。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10月份,因开店,原告赵某向被告唐某的母亲张某借款3万元,尚未偿还。被告唐某主张婚后向唐某借款2万元用于抚养孩子,原告赵某不予认可,称对唐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某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且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告自婚生女赵某某满月后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应自2011年7月开始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考虑到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依据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参考标准,原告赵某应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赵某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债务3万元由原告赵某向被告唐某的母亲张某偿还。原告赵某主张被告唐某返还定亲的彩礼钱2万余元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唐某抚养,原告赵某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至赵某某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唐某婚前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科隆空调三台、泰尔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DVD一台、二套被褥,归被告唐某所有。四、原告赵某婚前债务3万元由原告赵某偿还。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500元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母亲的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18万元的债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生活期间,已尽到做父亲的抚养责任,上诉人将交通银行卡交予被上诉人,用于其与婚生女的生活支出,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1日支出该卡上面的23000元,这些钱足以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份开始分居,在之前双方共同生活,而一审法院在2013年判决时,却以2013年的标准决定两年前即2011年7月做为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标准错误,且抚养费计算的开始时间错误。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开的店共借款18万元,是向上诉人母亲借款15万元,向被上诉人母亲借款3万元。因经营不善,投资没有收回,但该18万元借款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万元彩礼错误。首先,给付彩礼是婚姻的习俗。其次,上诉人一方给付彩礼时,有介绍人等人证实。再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彩礼,就否认彩礼的存在。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婚生女自满月后一直随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生活,并且在上述期间上诉人从未支付过抚养费而婚生女出生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1年7月起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母亲借款3万元依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在婚前向被上诉人母亲借款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该款项属于婚前债务,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偿还,而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称借款是15万元,与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明显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汉堡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开的,当时双方投资17万元,上诉人母亲给了1万元,共18万元,而不是上诉状中所称向上诉人母亲借款15万元,因此其主张要求双方承担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万元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应当提供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彩礼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花光,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说2万元彩礼已经花光事实并没有反驳,所以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诉请,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主张未给付被上诉人唐某彩礼。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支取的户名为赵某的交通银行卡的存款用于婚生女赵某某的抚养费,且被上诉人唐某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赵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支付过婚生女赵某某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赵某承认婚生女赵木某自满月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唐某母亲家生活,故原审判决自2011年7月开始支付婚生女赵某某的抚养费并无不妥。另,上诉人赵某主张婚后曾向其母亲借款1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