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斌,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个体驾驶员,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红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宗星,被告王正斌的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周世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车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江淮重型卡车一辆(规格型号:HFC5314CCYKR1ET),合同价款为206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23日前预付车款48000元整,余款在车辆交付前一次性付清,协议对车辆的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2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37.57元(自2012年8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其余利息按照24.5元/日计算,款清息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陈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当天被告支付15.8万元的款项。8月27日,被告委托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8万元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飞账目下,原告也将发票给被告。2、本案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飞涉及职务侵占,而王飞既是原告股东也是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这一事实也清楚,原告也曾向公安机关经报案,但未立案,具体情况被告也并不清楚。3、鉴于本案原告对事实清楚,也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受理,故原告属于恶意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车辆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的出卖方为: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方为:王正斌,(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在订购方即乙方签字的系:被告王正斌。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江淮重型卡车一辆(规格型号:江淮牌HFC5314CCYKR1ET),合同价款为206000元。购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8000元,原告便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8000元的收据,该收据还注明该158000元为购车款,其中130000元系刷卡、28000元为现金,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王萍”在该收据经办一栏签名。另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原告公司的《汽车销售调拨单》一份,原告公司在该调拨单的财务审核处注明:收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余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由东南运输公司代付,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王萍”在此处签名审核。201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兰向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王飞汇款48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公司向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注明的购买车辆的厂牌型号为:江淮牌HFC5314CCYKR1ET,且注明该发票系购货单位的付款凭证。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货款,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王正斌所购买的(型号为江淮牌HFC5314CCYKR1ET)车辆在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2、黄兰为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3、通过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查询中心出具的查询单证实,王飞在2012年5月28日之前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为张维友,但王飞仍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还担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订购车辆协议》复印件一份,《汽车销售调拨单》一份,收款收据一组,被告向本院提供《汽车销售调拨单》一份及原告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原告公司的人事安排通知、王飞本人的名片、徽商银行网上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黄兰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型号为江淮牌HFC5314CCYKR1ET)车辆一辆签订《订购车辆协议》一份,合同价款为20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8000元,原告便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随后又向被告出具了《汽车销售调拨单》一份,原告公司在该调拨单的财务审核处注明:收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余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由东南运输公司代付,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王萍”在此处签名审核。201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兰向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王飞汇款48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公司向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注明的购买车辆的厂牌型号为:江淮牌HFC5314CCYKR1ET,且注明该发票系购货单位的付款凭证。本院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购车协议且依据原告的指示完成了付款义务。而原告对于被告通过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兰向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王飞汇款4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案外人黄兰、王飞之间的汇款往来,均系依据购车协议的约定和原告公司的指示而进行的,且也符合汽车买卖的交易习惯,故二人履行的均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相应的后果,应由其二人所在的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正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