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杨XX,女,1974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XX,身份证号: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包兴海,系北京中天华剑法律咨询中心工作员。被告孙XX,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址XX。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认识便同居生活,1996年6月17日生长女XXX,1998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黔坪民字第028号。补办结婚证后于2000年11月5日生长子XXX,2002年8月20日生次子XXX,三个孩子全部随被告外出,现在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认识便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XX年XX月XX日生长女X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XXX,XX年XX月XX日生次子X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吵闹,2009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分开后被告把三个孩子带走。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听说被告是暂住于宁波鄞州区,原告于2013年4月再次向普定县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起诉书记载被告住址是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于是普定县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现孙XX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原户籍地,不属本院管辖”,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普定县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后,原告到宁波查找,经在当地公安机关调取暂住档案查询,被告从2013年4月8日注销了在宁波的暂住证,至今被告及三个孩子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普定县坪上乡糯东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四、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五、人口管理信息,证明被告孙XX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办有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给双方感情造成了伤害。被告孙XX于2009年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杨XX诉请与被告孙XX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无法查实三个孩子是否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在何处,故三个孩子的抚养,今后可由原、被告中的一方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XX诉与被告孙XX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审 判 员 陈 明 祥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玉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