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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马有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有超,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有超在凭祥市XX屯其家门口附近的池塘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卢某,正准备交易时被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还抓获了另一名前来跟马有超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农某。民警在现场地上缴获从马有超口袋掉下的装有可疑毒品的白色小瓶子一瓶,在马有超的左侧口袋里查获用白色胶带包装的可疑毒品一袋,后民警在对马有超家进行搜查时在马有超家大门后的菜篮里面查获装有可疑毒品的白色小瓶子一瓶。经过秤,民警在马有超交易毒品地点、身上及马有超家里查获的可疑毒品分别净重49.1克、10.1克、10克,经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3.9%、73.2%、75.2%。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上举证、质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卢某、农某的证言、证人卢某、农某对被告人马有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有超对现场及有关物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21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有超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有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判处被告人马有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马有超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卢某系吸毒人员但身上带有警官证,而且其并未把毒品卖出去,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所以公诉人对其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马有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有超在凭祥市XX屯其家门口附近的池塘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卢某,正准备交易时被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还抓获了另一名前来跟马有超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农某。民警在现场地上缴获从马有超口袋掉下的装有可疑毒品的白色小瓶子一瓶,在马有超的左侧口袋里查获用白色胶带包装的可疑毒品一袋,后民警在对马有超家进行搜查时在马有超家大门后的菜篮里面查获装有可疑毒品的白色小瓶子一瓶。经过秤,民警在马有超交易毒品地点、身上及马有超家里查获的可疑毒品分别净重49.1克、10.1克、10克,经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3.9%、73.2%、75.2%。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查处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马有超系被动归案的经过与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音像资料,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马有超身上搜出可疑毒品一包、装有可疑毒品的白色药瓶一个、电子秤、小刮刀、小纸片等物品;在被告人马有超家中搜出装有可疑毒品的白色药瓶一个,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在搜查中,公安人员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3.过秤、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马有超身上及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经过秤,共净重69.2克,并分别依法提取送检。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21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有超交易毒品的案发地点、身上及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分别净重49.1克、10.1克、10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73.9%、73.2%、75.2%。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马有超。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有超出生于1979年4月11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被告人马有超、证人卢某、农某系吸毒人员。7.被告人马有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有超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及存放毒品的家中的位置进行了现场辨认。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其通过其朋友“阿五”通过电话联系了“阿弟”说想要向“阿弟”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到了16时左右,其接到“阿弟”的电话说叫其去到凭祥市上柳屯的地方交易。其去到了上柳屯的一个岔路口时,“阿弟”就来接其去到了一个鱼塘旁边,其与“阿弟”正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当时还有一名青年男子,正准备向“阿弟”购买毒品海洛因时也被抓获了。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阿弟”身上搜出了一个白色瓶子和一个白色塑料袋,当时,其听到“阿弟”对公安人员说白色瓶子和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的是毒品海洛因。案发当天,其用号码为133××××4883的电话与“阿弟”的132××××7323号码联系的。9.证人卢某对被告人马有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马有超系其在笔录中所提到的“阿弟”。10.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时许,其按照之前电话联系与“阿弟”的约定,来到XX村XX屯的池塘边跟“阿弟”购买毒品的时候,看到“阿弟”被几名男子控制了就马上往回跑,当跑到村口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是用手机号码为189××××1192与“阿弟”的手机号码为132××××7323进行联系约定交易的。11.证人农某对被告人马有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马有超系其在笔录中所提到的“阿弟”。12.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马有超与吸毒人员农某、卢某的通话情况。13.被告人马有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2××××7323,2013年5月13日下午,有一名陌生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要购买50克的毒品,其告诉该男子在凭祥市XX屯路边等其,约10分钟后,该男子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来到XX屯的岔路口了,其立即步行走到上柳屯岔路口接该男子并将该男子带到了其家门前的一个池塘旁边,正准备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一个用王老吉铁盒装着的电子秤、小刮刀、和一些毒品等物品。从其左边的裤袋内搜出一坨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大约40克的毒品;从其右边的裤袋内搜出一个里面装着的8克左右的海洛因的白色药瓶;从其右边的裤袋内搜出一个铁盒,里面装有一把电子秤和一些小纸片;从其家里大门后面的一个菜篮内搜出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约2克的白色药瓶。另外一个吸毒人员正想过来跟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见其被抓就往村外跑,也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对马有超的讯问做了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马有超辩称卢某身上带有警官证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以及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均无法印证被告人马有超的此项辩护意见,因此,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有超认为毒品还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做出了适当的考虑。被告人马有超虽然对案件的事实有些许不同意见,亦系法律赋予其的辩护权利,其能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有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有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米阳东代理审判员  丁 敏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恒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