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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寒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2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KM+200M处向左变道时,与后方顺行的张某丙持“C1”驾驶证驾驶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张某丙于2013年6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知悉现场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因本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6万元,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身份信息,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尹 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爱峰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