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晓燕与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燕,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马晓燕。被告:孙润华。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小法。原告马晓燕为与被告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润华、彤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小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燕诉称,被告孙润华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彤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孙润华支付借款,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底,但未归还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润华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彤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孙润华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彤辉公司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孙润华、被告彤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孙润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马晓燕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被告彤辉公司在该借条上具名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可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的时间,故可将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视为催讨之日。因被告彤辉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至原告起诉时未逾保证期间,故被告彤辉公司对被告孙润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晓燕借款12万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