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与卞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卞景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负责人于莹,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晓峰,系该社职员。被告卞景元。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兴信用社)与被告金融卞景元鑫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景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信用社诉称,被告卞景元于2010年8月4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7.44‰,约期为2011年8月3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卞景元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卞景元未答辩、未出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和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卞景元于2010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7.44‰,约期到2011年8月3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卞景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但被告到期未履行,故对原告大兴信用社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景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到东丰法院550元,返给原告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