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1,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1,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系被害人。被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1、被告人谷建伟及其辩护人卓坦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焦某某与焦某1发生争执,后焦某某联系其大哥焦某2、二哥焦某3与焦某1再次发生冲突引发打架,至焦某1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1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共计64624.28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焦某1发生争执,后各自回家,回家后焦某某联系其大哥焦某2、二哥焦某3说与焦某1打架了,要他们赶快回家,下午3时许被害人焦某1之妻去被告人焦某某家说事,再次引起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至焦某1身体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焦某1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多发性骨折,伤情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706.94元。另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支付检查费840元,在杞县葛岗镇焦寨卫生所支付治疗费1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1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焦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其请求赔偿的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1医疗费8361.94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3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