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江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陈某犯拐骗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喻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彭加荣,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宏波、陈喻瑕,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陈某共谋将被害人赵某、龙某某(二人均未满14周岁)等人骗至四川省崇州市进行卖淫活动。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为由从四川省乐至县将赵某、龙某某骗至该省成都市,并由被告人陈某开车接应,途径成都市温江区汽车站时,因被害人发现被骗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挡获,陈某逃逸。为支持上述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没有前科,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预谋将被害人赵某、龙某某(二人均未满14周岁)等人骗至四川省崇州市进行卖淫活动,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陈某。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以介绍工作为由从四川省乐至县将赵某、龙某某骗至该省成都市,后叫被告人陈某开车接应,在途径成都市温江区汽车站时,因被害人发现被骗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挡获,陈某逃逸。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丽、龙某洪、彭某、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酒店结账单,客运车发票,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被害人脱离监护人的时间较短,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前后供述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没有前科,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旎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