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波诉孙益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孙益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孙益山。原告刘波诉被告孙益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雇于孙益斋从事劳动。后经结算,孙益斋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由孙益斋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等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意代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资款16000元。被告孙益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孙益斋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孙益斋所欠工资款16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益山自愿为孙益斋代付该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益山给付原告刘波劳动报酬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助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