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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姜某、穆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穆某,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德健、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某,无固定职业。2002年3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5年11月25日止。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烟芝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穆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孙德健,被告人穆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月11月15日21时许至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穆某、孔某驾驶摩托艇进入位于烟台港煤码头附近的失主隋某某承包的海区内,潜水盗捕海参247.3千克,折价共计人民币49400余元。三被告人在作案海区将上述盗捕的海参放于摩托艇内,驾驶摩托艇返回码头,又将海参转移至被告人姜某的夏利轿车内。后被告人穆某携带其中的15千克海参先行离开,被告人姜某、孔某驾驶夏利轿车携带其余的232.3千克海参离开,行驶至烟台港附近,在民警依法准备盘查时,二被告人驾车逃跑,后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因车辆被撞无法行驶,二被告人弃车逃跑,被盗的232.3千克海参被查获后已发还给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孔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姜某、穆某、孔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穆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穆某、孔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烟芝价鉴字(2012)16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一宗,(2002)文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04)鲁北狱字第74号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穆某、孔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穆某、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拉运海参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追捕后弃车逃跑,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等人从作案海区将盗捕的海参装入摩托艇拉至码头并搬至轿车内驶离作案海区,此时盗窃行为已完成,属既遂,其后被民警发现并弃车逃跑的行为并不影响盗窃既遂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未遂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虽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穆某、孔某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穆某历史上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现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穆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缴、退赔,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姜某、孔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失主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张吉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