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林德光与夏岳民、夏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光,夏岳民,夏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林德光。被告夏岳民。被告夏月建。原告林德光与被告夏岳民、夏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光,被告夏岳民、夏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光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夏岳民经被告夏月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三天。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岳民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借款28000元。被告夏月建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夏岳民由被告夏月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正夏岳民2013.5.24号证明人担保人:夏月建”。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夏岳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借款28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夏岳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关于被告夏月建的身份,被告夏月建主张既是借款证明人,也是借款担保人,但主张借款应由被告夏岳民偿还。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夏岳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岳民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夏岳民主张已偿还借款2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夏岳民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岳民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夏月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被告夏月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夏岳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夏月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24日,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月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月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岳民追偿。被告夏月建主张借款应由被告夏岳民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岳民偿还原告林德光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月建对被告夏岳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夏月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岳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夏岳民、夏月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