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叙永县。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乙,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叙永县。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共同实施一次盗窃自行车作案:2013年2月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文化路西段家园超市门口,准备对一辆自行车实施盗窃时,因没有携带作案工具,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甲把液压钳带到南溪镇文化路西段家园超市附近交给自己后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南溪区南溪镇文化路西段家园超市门口的车辆停放点的自行车(捷安特ATX770,以蓝黑色为主,24圈的变速山地自行车,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30元)用钳子将车锁剪断后盗走。被告人薛某乙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单独实施七次盗窃自行车作案:1.2012年11月其中一天的15时左右,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滨江路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南溪区南溪镇滨江路“上品咖啡”门口的自行车(凤凰牌,白加蓝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24元)盗走。2.2013年2月21日20时至21时左右,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滨江新城古街“白杜康”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自行车(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白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30元)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后盗走。3.2013年3月14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内北街“古月宫”饭店附近,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古月宫”饭店门口的自行车(美利达山地自行车,黑色带点白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1750元)用液压钳将车锁剪短后盗走。4.2013年4月22日13时至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又名西拓安置小区)的源泉山泉水门市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品牌型号,雷克斯,黑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455元)用锯片将车锁锯断后盗走。5.2013年4月2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寿华街39号(万寿宫)附近,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寿华街39号(万寿宫)3单元4楼楼道处的自行车(美利达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黑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1598元)的前轮卸下后盗走。6.2013年4月28日9时50分到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滨江新城“长江国际”社区附近,将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南溪区南溪镇滨江新城“长江国际”1单元楼下的自行车(该车品牌:捷安特,自行车中杠是红色,其他地方是黑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2210元)盗走。7.2013年5月5日6时左右,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祥和小区二期内,将被害人练某某停放在祥和小区内的自行车(捷安特,白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1600元)用钳子将车锁剪断后盗走。在被告人薛某乙将自行车骑到长江大道西段南山一品小区时,被失主练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薛某乙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询问被告人薛某乙对自己多次盗窃自行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薛某甲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单独实施九起盗窃自行车作案:1.2012年10月其中一天快天黑时,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上正街卫生院(上正街佳佳乐超市旁边)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南溪镇上正街卫生院门口的自行车(黑白相间),21速的变速山地自行车,“M”字母开头,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810元)盗走。2.2012年11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下正街文轩书店(原新华书店)附近,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下正街文轩书店(原新华书店)门口停车点的自行车(美利达,银白色为主,26圈变速山地自行车,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900元)盗走。3.2012年12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萧家巷(金鸿商务街)“天一”网吧附近,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南溪镇萧家巷(金鸿商务街)“天一”网吧门口的自行车(美利达变速自行车,黑色为主,相间有红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1900元)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后盗走。4.2013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文化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南溪区南溪镇文化广场德克士楼下的自行车(美利达牌,黑色为主,26圈,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2040元)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后盗走。5.2013年1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文化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南溪镇文化广场家园超市门口的自行车(福玛特牌,黑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2238元)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后盗走。6.2013年1月20日至2月10日期间的一天的天黑前,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滨江路附近,将被害人郭某乙停放在南溪镇滨江路“上品咖啡”楼下的自行车(美利达600,黑色,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1200元)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后盗走。7.2013年4月13日19时至20时,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南山一品二期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南溪区南溪镇南山一品二期后面的“零度咖啡”门口旁边的停车处的自行车(美利达牌,黑色和白色相间,26圈的变速山地自行车,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3808元)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后盗走。2013年4月14日由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张某丙到南溪派出所说明自行车被盗情况。8.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至20时,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2栋楼下“恒洁卫浴”门口旁边的自行车(捷安特-雷特山地车,黑红相间,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1200元)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后盗走。9.2013年3月31日18时左右,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交通街“东都花园”小区内,发现一辆自行车后,通知被告人薛某甲到“东都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南溪镇交通街“东都花园”小区B栋5单元的自行车(骑士D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1900元)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后盗走。经查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共同作案一起涉案物品价值:1430元,薛某乙单独作案七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1367元,薛某甲单独作案九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59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文化路西段家园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车辆停放点的一辆蓝黑色的捷安特ATX770山地24圈变速山地车后,打电话叫被告人薛某甲将作案工具液压钳带过来,随后,被告人薛某乙借助液压钳将该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捷安特ATX770自行车价值14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购车票据,证实2013年2月6日晚上8时40分左右,其将一辆捷安特ATX770蓝黑色24圈变速山地自行车停放在文化路西段家园超市门口,8时45分从超市买完东西出来发现自行车被盗了,车子于2012年2月以2200元的价格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经鉴定,涉案捷安特ATX770自行车价值1430元;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次是在朝古街方向走的家园超市门口看见停了一辆山地自行车,其打电话喊薛某甲送钳子过来,薛某甲送了钳子后就走了,其用送来的钳子偷了车子,然后把车子弄到泸州体育广场卖了三、四百元。经其辨认,案发地点为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文化路西段家园购物广场的摩托车停放点;(2)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实去年快过年的时候,有一天薛某乙打电话叫其把液压钳给他送到家园超市门口,其给他送过去后就走了的事实。(二)、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滨江路“上品咖啡”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凤凰牌自行车价值102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其将一辆自行车停放在滨江路“上品”咖啡门外屋檐下,于18时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是凤凰牌,白加蓝色,于2012年10月以1280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凤凰牌自行车价值1024元;3、被告人薛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其看见滨江路上品咖啡厅旁边的“浓民茶馆”门口停了一辆没有上锁的自行车,就直接骑起走了,后来在泸州体育广场二手车交易市场卖得了七、八十元钱。2013年1月份左右,其又在上品咖啡厅楼下的岩坎上面偷了一辆一般的变速车,其是将车子的黑色圈形钢丝锁剪断后骑起走的,在泸州体育广场卖得了一百多元钱。经其辨认,案发地点为南溪区南溪镇滨江路“上品咖啡厅”门口的事实。(三)、2013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内北街古月宫大酒店内,以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花台旁的一辆以黑色为主色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值17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购车票据,证实其于2013年3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将一辆黑色带点白色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内北街的古月宫饭店,12时30分左右发现被盗,车子于2012年7月28日以2500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美利达牌26山地自行车价值1750元;3、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年初的时候,其看见一个男的骑了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进了古月宫酒店,其在外面等了会后进去看见车子停在酒店左手边一棵树子那里,车身主色是黑色,其他有点白色,其看了下周围没人后就把锁剪断后骑到洗脚田坐车到泸州体育广场,以300元钱卖给了一个陌生人。经辨认指出,案发地点为南溪镇内北街古月宫大酒店内花台旁的事实。(四)、2013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西拓安置小区5号楼“源泉山泉水”门市旁边的楼梯间,用锯片锯断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雷克斯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雷克斯自行车价值45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中午13时20分许,其将一辆雷克斯山地自行车停放在西拓安置小区源泉山泉水门市旁,13时40分许发现被盗。车子于2012年9月份以650元购得,主要颜色是黑色,车架上印有红白色的英文标识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雷克斯牌自行车价值455元的事实;3、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西拓安置小区进去的第一个楼梯间那里偷了一辆一般的黑色自行车,其用锯片将自行车上的黑色圈形钢丝锁锯断后,将车骑到洗脚田,坐客车到泸州体育广场卖了几十元钱。经辨认指出,案发现场为南溪镇西拓安置小区5号楼“源泉山泉水”门市旁边的楼梯间处的事实。(五)、2013年4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寿华街39号1栋3单元4楼楼梯间,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的前轮卸下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美利达公爵500型自行车价值15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12时3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的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寿华街万寿宫3单元4楼楼道里,并用链条锁将车锁在了楼道的水管上。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其母亲发现车子被盗,自行车的前轮还被锁在水管上,自行车的其他部分被盗走。车子于2013年2月23日以1998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美利达公爵500型自行车价值1598元的事实;3、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其在大南门旁边的居民楼的一个楼梯间偷了一辆黑色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当时这辆车的前轮锁在楼梯间的栏杆上,其没有带工具,就用手把前轮卸下后将车抬回了住的旅馆房间里面,后来被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指出,案发现场为南溪镇寿华街39号万寿宫1栋3单元4楼楼梯间的事实。(六)、2013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滨江新城“长江国际”小区7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郭某甲停放此的一辆捷安特ATX790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捷安特ATX790自行车价值22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及购车票据,证实2013年4月28日上午9时52分左右,其将一辆捷安特ATX790自行车停在“长江国际”7栋1单元楼下,10时15分许发现车子被盗后报案。自行车中杆是红色的,其他地方是黑色,于2011年8月2日以3580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捷安特牌ATX790自行车价值2210元;3、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底或4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在古街旁边新修别墅里面的一个楼梯间偷了一辆红黑色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当时车子没有上锁,其将车子提到古街的马路边,然后骑起走了,后来拿到泸州的自行车二手市场卖了200元钱。其辨认出案发地点为南溪镇新城长江国际小区7栋1单元楼梯间。(七)、2013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乙窜至南溪区南溪镇祥和二期小区正大门西侧停车处,采用钳子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练某某停放在此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薛某乙在南溪镇新车站准备坐车将自行车运往泸州时,被随后赶到的被害人练家秀挡获并报警。经鉴定,涉案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练某某、代云强的陈述,证实其2013年5月4日晚上9点将车子停放在祥和二期内,5月5日早上8点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是捷安特牌白色山地车。后来练家秀在南山一品1期看见有一男子骑的车子像自己被盗的车子,随即喊代云强一同在新车站将嫌疑人挡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南溪镇祥和二期小区正大门西侧停车处,及现场其他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捷安特自行车价值1600元;4、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5月4日坐车从泸州到南溪,住在老车站旁边的“迎宾旅馆”,5月5日早上7点左右,其在老车站过去一点的小区里面看见有一辆白色的山地自行车,看见周围没有人,就走过去用身上的一把小钳子将自行车的车锁剪断,然后就将自行车推出小区骑往新车站走,中途将小钳子扔在了小区门口的河里,其在车站买了一张到泸州的车票,后来被一男一女逮住,那女的说自行车是她的,并报了警,其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其指认出案发现场为南溪镇祥和二期大门左侧墙角边。其从去年10月底到今年5月份,先后在南溪城里偷了二、三十辆自行车,基本都在滨江路河边上和茶馆门口、马路边偷的,以前都是用钢锯片来锯自行车锁,快过年的时候开始用液压钳来剪车锁。其弟弟薛某甲也在南溪城里偷自行车,两人是各偷各的,都将偷来的车子放在租住的迎宾旅馆2楼14号房间内,然后在将车子运到泸州的体育广场卖掉。(八)、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上正街中心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马路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马路王”山地自行车价值8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自行车2012年10月左右被盗,具体哪天记不起,在南溪镇卫生院门口的停车处,车子是21速的山地变速自行车,车身颜色为黑白相间,斜杠上的英文字母以M开头。自行车在被偷前两个星期以8、9百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马路王”山地自行车价值810元;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南溪一中初中部旁边佳佳乐超市门口偷过一辆白色杂牌山地自行车。经辨认指出,案发地点为南溪区南溪镇上正街中心卫生院门口。(九)、2012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下正街新华文轩书店门口,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停车点的一辆银白色美利达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13时左右,其将一辆银白色的美利达26圈变速自行车停放在文轩书店门口的停车点,15时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于2009年7月以1800元左右购得;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900元;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其在南溪文轩书店门口自行车停放点用液压钳把车锁剪断后偷了一辆白色为主、有点火焰红色花纹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经辨认指出,案发地点为南溪区南溪镇下正街“新华文轩”书店门口。(十)、2012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萧家巷“天一”网吧门口,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红相间的美利达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美利达自行车价值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及购车票据,证实2012年11月21日下午1点左右,其将一辆黑红相间的美利达变速自行车停放在长江大道西段协和医院对面“天一”网吧门口,14时30分许出来发现车不见了。车子于2012年11月18日以1998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美利达自行车价值1900元;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其在“天一”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黑红色的山地自行车,是用液压钳把车锁剪断后骑走的,后来周末拿到泸州以400元钱卖给了一个陌生人。经辨认指出南溪区南溪镇萧家巷“天一”网吧门口。(十一)、2013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文化广场“德克士”楼下,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0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其将一辆黑色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南溪镇文化广场“德克士”正门口的垃圾桶处,其用一把黑色的锁将车子的后轮锁住,15时20分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于2011年11月20日以3400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040元;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二、三月份的时候,有一天中午其在文化广场耍的时候看见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骑了一辆红黑色的山地自行车停在“德克士”楼下,其看周围无人注意就用液压钳把锁后轮的黑色卷锁剪断后将车骑走了,以3、4百元的价格在泸州二手市场将车卖给了陌生人。经辨认指出,案发地点为南溪区南溪镇文化广场的“德克士”楼下。(十二)、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文化广场家园超市门口,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福马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福马特牌自行车价值22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购车票据,证实2013年1月26日20时50分左右,其将一辆黑色的福马特自行车停放在家园超市门口,用黑色的钢丝锁锁住后轮,21时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于2012年8月15日以3198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福马特牌自行车价值2238元;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文化广场家园超市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的、有“F”开头的英文字母的山地自行车,是用液压钳剪断自行的黑色钢丝锁,后来在泸州二手市场将车以4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人。经辨认指出,案发地点为南溪区南溪镇文化广场家园超市旁的停车点。(十三)、2013年1月20日至2月10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滨江路上品咖啡厅门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美利达6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美利达牌6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购车票据、车辆照片,证实2013年1月20日至2月10日期间,具体日期记不起了,其将一辆黑色美利达600型自行车停放在滨江路上品咖啡楼下,是用黑色钢丝锁锁的后轮,车子停放在滨江路上品咖啡楼下,后来看见钢丝锁被剪断在地上,车子不见了。丢车的时间是下午3点到6点之间,该车于2011年2月25日以2400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美利达牌6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1200元;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过春节以前,其曾在滨江路上品咖啡门口偷了一辆黑色为主的自行车,相间有其他颜色,车子的牌子是英文字母开头,但什么牌子记不起了,是用液压钳将锁剪断后把车子骑走的,后来在泸州二手市场以300元卖给了一个路人。经辨认指出,案发地点为南溪区南溪镇滨江路上品咖啡厅门口。(十四)、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南山一品二期后面,采用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一品南山”茶楼和“铜锣湾”餐馆之间的自行车停放点上的一辆黑白相间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380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购车票据,证实2013年4月13日晚上7、8点左右,其与父亲张某乙将一辆黑白相间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南山一品二期后面“零度咖啡”门口,当晚23时30分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于2013年2月28日以4480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3808元;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其曾在南山一品二期背后的“一品南山”茶楼和“铜锣湾”餐馆之间的停放点上偷了一辆白色的、而且成色很新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是用随身携带的剪子剪的车锁,后来将车子卖往泸州,卖了500元。经辨认指出,案发地点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南山一品二期后面,“一品南山”茶楼与“铜锣湾”餐馆鉴的自行车停放点。(十五)、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2栋楼下,采用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恒洁卫浴”门口的一辆黑红相间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购车票据,证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其将一辆黑红相间的捷安特-雷特山地自行车借给陈素明骑,然后他将车子放在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2栋楼下“恒洁卫浴”旁边楼梯口对着的沿坎上,大概过了1个多小时候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于2011年8月28日以2000元购得的事实;2、证人陈素明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其借肖某的黑红相间的捷安特-雷特山地车去办事,大约晚上六、七点的时候,其将车子停在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2栋楼下“恒洁卫浴”旁边楼梯口对着的沿坎上面,用圈圈锁将车锁在了栏杆上,大概1个小时候发现车子不见了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捷安特雷特牌自行车价值1200元;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快天黑的时候,其在南山一品一期和二期中间位置的对面马路的自行车、摩托车停车点(那里有个楼道,楼道两边事卖厨房、卫生间用品等的店面)偷了一辆黑红色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也是用液压钳把车锁剪断后骑走的。后来将这辆车子在泸州二手市场以4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经辨认指出,案发地点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2栋楼下的自行车停放点。(十六)、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窜至南溪区南溪镇交通街东都花园B栋5单元楼下,采用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之子停放在底楼楼梯间的一辆骑士D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骑士D牌白色山地自行车价值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购买票据,证实2013年3月31日中午,其儿子将一辆骑士D牌白色山地自行车停放在东都花园B栋5单元楼梯间,晚上7时30分发现车子不见了后报警。监控录像显示18时37分许有一个身穿白色T恤的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将其儿子的自行车骑走了。车子于2013年3月23日以2098元购得的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骑士D牌白色山地自行车价值1900元;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31日中午,其在东都花园小区进大门后右手边的一栋楼下(具体几栋楼没注意)的一个单元的楼梯间偷了一辆白色的山地自行车,牌子不清楚,其是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后将车骑走的。这辆车是薛某乙看见后打电话叫其去的,后来在泸州二手市场以400元钱卖给了一个路人。经辨认指出,案发地点为南溪镇交通街东都花园B栋5单元底楼楼梯间;4、视频资料,证实东都花园小区监控录像拍摄的被告人薛某甲的作案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溪镇国泰街迎宾旅馆的前台登记员。薛某乙和薛某甲住在2-14号房间,他们最早是两、三年前来旅馆住过,基本都是住一、二天就走,办理长住是2012年年底,过春节的时候他们离开了几天,后来又回来一直住到现在(2013年5月15日)。曾看见他们频繁的骑山地自行车进出旅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迎宾旅馆二楼的服务员,进一年来,214房间住的是一对双胞胎兄弟,打扫房间时经常看见房间内有山地自行车放在窗台那边,最多的时候有三辆;(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薛某甲的女朋友,薛某甲曾对其说他在南溪收二手自行车到泸州去卖,还说有些是别人偷来的。其到薛某甲租住的旅馆时,有时看见有自行车停在房间靠窗位置;(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薛某乙的女朋友。经常看见薛某乙、薛某甲租住的214房间内停放有山地自行车的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迎宾旅馆214房间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发还涉案物品情况;7、其他证据,证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受案、立案情况;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案发时均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罗承祥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