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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素芝与李英麾、张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芝,李英麾,张波,朱素娥,张凤红,张建滨,张凤荣,张建强,张连成,张素环,张崇,李翰诚,曹淑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00955号原告:张素芝(居民身份证号:×××447),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李英麾(居民身份证号:×××910),男。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居民身份证号:×××429),女.法定代理人:张吾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张波父亲。第三人:张凤红(居民身份证号:×××42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建滨(居民身份证号:×××515),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凤荣(居民身份证号:×××428),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建强(居民身份证号:×××015),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素娥(居民身份证号:×××421),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连成(居民身份证号:×××43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素环(居民身份证号:×××44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崇(居民身份证号:×××169),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素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第三人张崇母亲。第三人:李翰诚(居民身份证号:×××91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第三人李翰诚之子。第三人:曹淑芹(居民身份证号:×××92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第三人曹淑芹之子。原告张素芝与被告李英麾、被告张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张凤红、张崇、张建滨、张凤荣、张建强、朱素娥、张连成、张素环、李翰诚、曹淑芹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忠瑞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芝,被告李英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王萍,被告张波法定代理人张吾明,第三人张凤红委托代理人王智,第三人张崇委托代理人王智、朱素娥,第三人张建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第三人张凤荣委托代理人王智,第三人张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智,第三人朱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第三人张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第三人张素环委托代理人王智,第三人李翰诚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第三人曹淑芹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素芝是被告张波的妈妈、李英麾的岳母。张波和李英麾是夫妻。2009年9月,原告委托女儿张波(被告)和其丈夫去光大马路弯支行代存人民币100万元,他们去后发现光大银行有理财存款业务,其利息比正常存款利息高,被告同原告商量是否可以办理理财存款,原告出于对女儿女婿的信任(独生女),原告同意二被告代办理财存款,理财产品要求本人到场签字,因此,两被告先把理财产品办成了李英麾的名字,使用的是李英麾的身份证件。二被告办完理财后,把理财合同、银行存款卡、身份证件交给了原告。过后,被告李英麾外出,把身份证取走。今年九月份,该存款产品即将到期,原告要被告李英麾的身份证准备取款,被告不给身份证,并提出不同意原告取走此款,要求此款额接受为他和被告张波的共同财产。更为严重的是,近期被告已把此卡挂失。因此我诉至贵院,要求查明真情,将此款及利息取出返还原告。诉讼请求:1、返还李英麾身份证件、协助代存款项及利息取还;2、要求立即冻结此款、诉讼保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40万元,另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自2009年9月16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英麾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返还原物法律关系之诉。然而,本案理财产品登记在被告李英麾名下。原告之诉返还原物需在涉案标的确权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返还原物之法律关系的诉讼。所以,被告李英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起诉的返还原物之诉,待原告另案诉讼本案涉案标的确权为原告之后,再请重新诉讼返还之诉。本案当事人所说理财产品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理财产品资金的构成系张波卡内转存60万元,另10万元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积攒的172,346.34元中的10万,再有其余50万元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英麾的亲生父母委托李英麾及张波代办的理财产品,其余款项均系夫妻共同存款及积攒所致,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联。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首先应确定涉案标的的权属问题,在权属登记与原告诉讼请求发生分歧的情况下,必须依法裁决涉案标的的实际归属,才能依法启动返还原物之诉。故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确定事实要件的基础上正确适用价值衡量,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波辩称:2009年9月,李英麾说办理年息8%的理财产品,我家亲友和原告听后同意购买,并口头委托原告张素芝担保,李英麾和我代办。我和李英麾拿原告张素芝交给我和李英麾的八个第三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存单,去沈阳市邮政储蓄新华路储蓄所取钱。当时初步算了一下,这些存单连本带息加起来差13,000多元不到140万元,因此当时我父母又给我拿了13,200元现金,到邮政储蓄所于9月16日当天共取和存了121万元到李英麾的卡里。其中,在邮政储蓄所取出的钱里先是存入李英麾的招商银行卡50万元(卡号×××9999)。到了招商银行,又从我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747)里转入李英麾的卡里70万元。我将我父母给我的13,200元现金存入李英麾卡中1万元。第二天即9月17日,我俩又去新华路邮政储蓄所算利息取剩余的钱,共取出了三笔,一笔是4万元,一笔74,632.9元,一笔72,347.06元,这三笔共计186,976元,分两笔存入李英麾招商银行上面提到的卡中,一笔10万元整,第二笔是86,979.96元。加上9月16日取的和存入他卡里的一共是1,398,979.96元。这些钱都是原告的,愿意负法律责任,我多次劝李英麾返还原告。我现在的态度是同意原告请求,不做违法的事。第三人张凤红、张崇、张建滨、张凤荣、张建强、朱素娥、张连成、张素环诉称: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不是返还原物纠纷。另本案是关于动产的处理,并非是不动产处理,不需要先行确权。根据庭前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140万本金当中,其中有张凤红229,227.15元,张崇是114,616.47元,张建滨是114,606.85元,张凤荣是229,228.30元,张建强是229,226.77元,朱素娥是114,606.47元,张连成是114,606.85元,张素环是126,068.38元。上述一共1,272,187.24元本金,于2009年9月16日、9月17日分别到期,被两被告从原邮政储蓄所取走。其中,被告张波存入招行是总款额70万元,被告李英麾存入71万。李英麾转走后,转入工行沈阳市常德支行,帐号尾号是8060,在9月16日当天转入现金100万元,同时9月17日李英麾从该帐户转向光大和顺支行100万元,该款用于购买本案涉诉的理财产品。八个第三人认为,涉案的八个第三人的财产应该依法判令返还第三人。至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其他关系、剩余的其他钱款与8个第三人没有关系。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八个第三人被恶意占有的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今,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曹淑芹、李翰诚诉称:2009年3月份,侯树范因生意周转不开,向二申请人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上旬还清。这期间二申请人次子李英麾给二申请人打电话,说现金放在家里不安全,并且近期银行吸储利息给的很高。二申请人商议后同意由李英麾、张波代办银行存款吸储事宜。李英麾于2009年9月15日晚到二申请人家中取走了50万元现金,张波于2009年9月16日将该50万元存入银行后办理银行存款吸储事宜。二申请人多次要求李英麾、张波返还50万元本金及吸储利息,但二人以种种理由至今尚未返还。贵院现在正在审理的(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955号张素芝诉李英麾、张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涉案事实包含上述50万元本金及吸储利息,且与二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二申请的合法权益,现二申请人申请依法参加诉讼,同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英麾、张波返还50万元本金及吸储利息。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波系母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张凤红、张崇、张建滨、张凤荣、张建强、朱素娥、张连成、张素环均系亲属关系。被告李英麾系第三人李翰诚、曹淑芹夫妇之子。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张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波与李英麾离婚;二、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英麾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张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区新华路储蓄所(以下简称“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存入10元现金的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1501;2009年9月7日,该帐号进款114,608元;2009年9月16日,该帐号销户。销户时实付本息合计114,628.32元。2009年9月1日,第三人朱素娥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存入10元现金的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1528;2009年9月3日,该帐号进款114,606.47元;2009年9月16日,该帐号销户。销户时实付本息合计114,631.37元。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张建滨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存入10元现金的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1585;2009年9月3日,该帐号进款114,616.85元;2009年9月17日,先是折取4万元,然后于该日销户。销户时实付本息合计74,632.90元。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张连成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存入10元现金的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1577;2009年9月3日,该帐号进款114,606.85元;2009年9月16日,该帐号销户。销户时实付本息合计114,630.60元。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张素环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存入10元现金的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1608;2009年9月7日,该帐号进款126,068.38元;2009年9月16日,该帐号销户。销户时实付本息合计126,089.73元。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张凤荣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存入10元现金的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1593;2009年9月9日,该帐号分两笔进款各114,609.15元;2009年9月16日,该帐号销户。销户时实付本息合计229,244.35元。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张建强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存入10元现金的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1569;2009年9月7日,该帐号进款114,607.62元;2009年9月9日,该帐号又进款114,609.15元;2009年9月16日,该帐号销户。销户时实付本息合计229,245.11元。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张崇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存入10元现金的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1510;2009年9月3日,该帐号进款114,606.47元;2009年9月16日,该帐号销户。销户时实付本息合计114,631.37元。2009年9月3日,第三人张凤红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存入10元现金的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1624;2009年9月7日,该帐号进款114,608元;2009年9月9日,该帐号进款114,609.15元;2009年9月16日,该帐号销户。销户时实付本息合计229,245.49元。前述存款开户、销户事宜均系被告张波办理,被告李英麾并未参与,共计取款1,386,989.24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张波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以卡转存方式申请开户,帐号为:×××6747;开户金额为172,346.34元;同日,该帐号又以卡转存方式进款60万元。同日,该帐号又分两笔代转出50万元和20万元;2009年9月17日,该帐号清户。清户时金额为72,346.34元。第三人张凤红、张崇、张建滨、张建强、张凤荣、朱素娥、张连成、张素环主张前述各自名下的款项均委托原告代办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事宜,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转委托二被告代办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事宜,被告张波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李英麾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张波于2009年9月从邮政新华路储蓄所开户、销户所存取的张波名下的款项,实际为其所有,被告张波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李英麾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前述款项均存入或转入被告李英麾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9999帐号,并最终被李英麾支出100万元用于办理金融理财产品。被告李英麾对支出100万元办理金融理财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钱款系来源于与被告张波的夫妻共同存款以及第三人李翰诚、曹淑芹的50万元借款。又查明:第三人李翰诚、曹淑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署名侯树范、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及形成于2012年11月19日、来源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士支行的卡折分户帐(对账单)。再查明:被告李英麾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设×××9999帐号,该帐号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8月31日余额为1,225.55元;2009年9月16日以现金存入方式进帐五笔、每笔10万元。原告则相应提供了五张形成于2009年9月16日、来源于邮政新华路储蓄所、户名为李英麾、帐号为×××9999、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交易名称为沈阳招行代转的存款凭单。另,被告李英麾的×××9999帐号还显示在2009年9月16日以DDPS柜台存款方式进帐70万元,以DPCS柜台存现方式进帐1万元。原告则相应提供了形成于2009年9月16日、来源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营业部、户名为张波、帐号为×××6747、交易类型为邮储取款、金额分别为20万和50元的客户回单;形成于2009年9月16日、来源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营业部、户名为李英麾、帐号为×××9999、业务类型为存款、金额为70万元(取款现金单分别为20万元和50万元)的客户回单以及形成于2009年9月16日、来源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营业部、户名为李英麾、帐号为×××9999、业务类型为存款、金额为1万元的客户回单。另,2009年9月17日,被告李英麾的×××9999帐号以现金存入方式进帐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86,979.96元。原告则相应提供了形成于2009年9月17日、来源于邮政新华路储蓄所、户名为李英麾、帐号为×××9999、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86,979.96元、交易名称为沈阳招行代转的存款凭单。2009年9月16日,被告李英麾的×××9999帐号又以TRFA客户转帐方式转出100万元,转到被告李英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常德支行开设的622208xx60的帐号;2009年9月17日,被告李英麾通过转帐方式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常德支行开设的62220833xx的帐号向其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顺支行开设的622663xx839的帐号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李英麾又将6226631xxxx39的帐号中的1,041,022.75元转入其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62xxx35440的帐号。2009年9月24日,被告李英麾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阳光理财产品协议书”,并用该帐号存款交付100万元理财金额。还查明: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张波系以需要法定监护人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身份出现,其离婚案中的法定代理人为本案原告张素芝。为此,被告李英麾抗辩称“被告张波因精神方面的疾症转业,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其法定监护人应为其被告李英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波的所有行为均在李英麾的监护下行使,只有李英麾对张波的行为作出的解释才能作为判决定案的依据,因此,张波在离婚后的现法定监护人即其父于本案中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的推测无任何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形成于邮政新华路储蓄所的户名为张建滨的活期取款客户回单一张、形成于邮政新华路储蓄所的户名为李英麾的存款凭单五张和存款凭单客户回执两张、形成于新华路储蓄所的户名为张波的存款凭单客户回执一张、形成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的户名为张波的取款回单两张、形成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的户名为李英麾的存款客户回单两张、形成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李英麾×××9999帐号交易明细一份;第三人张凤红、张建滨、张凤荣、朱素娥、张连成、张素环向法庭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出具的活期明细、中国光大银行阳光理财产品协议书一份以及本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第三人李翰诚、曹淑芹向法庭提供的署名侯树范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来源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士支行的卡折分户帐(对账单);被告李英麾向法庭提供的(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沈阳军区第205医院通知书;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第三人张凤红、张崇、张建滨、张凤荣、张建强、朱素娥、张连成、张素环及被告张波在邮政新华路储蓄所的开户、存取款、销户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证据对抗的过程。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是证据支持下的拟制事实,即法律真实。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需要厘清原告、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次,需要审查被告李英麾名下帐号为×××9999的招商银行卡内于2009年9月16日和9月17日所进款项的来源,进而分析判断其权属以及本案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凤红、张崇、张建滨、张凤荣、张建强、朱素娥、张连成、张素环主张将各自所有存款交与原告张素芝代为办理购买金融理财产品,原告主张将其所有、但存为其女张波名下的存款以及前述八位第三人转交给其的存款一并转交给二被告代为办理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依前述证明规则,原告及张凤红等八位第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现被告李英麾否认曾受原告及张凤红等八位第三人委托代办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事宜,虽被告张波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张波与原告及前述八位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以及二被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离婚,且就夫妻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存有分歧的事实,依法应认定被告张波的认可行为证明力较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证据规则中自认的证据效力。因此,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就案涉款项曾委托二被告进行理财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李英麾购买金融理财产品,就推定双方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即便原告、第三人与二被告不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若被告李英麾名下×××9999的招商银行卡于2009年9月16日和9月17日累计进帐9笔合计1,396,979.96元系来源于原告或第三人,在被告李英麾不能证明取得他人财产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则构成不当得利,同样应予返还。因此,在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需重点审查被告李英麾名下×××9999的招商银行卡于2009年9月16日和9月17日的9笔进帐与原告或第三人所主张款项是否具备关联性,以便确定被告李英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情况,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被告李英麾名下帐号为×××9999的招商银行卡内于2009年9月16日发生的7笔进帐款中,其中前5笔、每笔1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五张形成于2009年9月16日、来源于邮政新华路储蓄所、户名为李英麾、帐号为×××9999、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交易名称为沈阳招行代转的存款凭单相互吻合,加之庭审中被告李英麾否认曾于2009年9月16日至邮政新华路储蓄所办理过存取款事宜,辅以张波在该日从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为张凤红等八位第三人办理销户取款的事实,推定该50万元来源于张波所取出的款项的盖然性明显优于被告李英麾主张的该50万元系其向父母即第三人李翰诚、曹淑芹所借的可能性。关于被告李英麾名下帐号为×××9999的招商银行卡内于2009年9月16日进帐款7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09年9月16日、来源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营业部、户名为张波、帐号为×××6747、交易类型为邮储取款、金额分别为20万和50万元的客户回单以及形成于2009年9月16日、来源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营业部、户名为李英麾、帐号为×××9999、业务类型为存款、金额为70万元(取款现金单分别为20万元和50万元)的客户回单相互吻合,可以据此认定被告李英麾的×××9999招商银行卡内的该70万元来源于被告张波的×××6747银行卡。关于被告李英麾的×××9999招商银行卡内于2009年9月16日进帐款1万元,原告虽提供了形成于2009年9月16日、来源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营业部、户名为李英麾、帐号为×××9999、业务类型为存款、金额为1万元的客户回单,主张此款系被告张波用其所给付的现金13,200元存入被告李英麾的帐号,并得到被告张波的认可,但被告李英麾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二被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离婚,且就夫妻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存有分歧的事实,仅凭被告张波的自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定该1万元系原告的出资。关于被告李英麾的×××9999招商银行卡内于2009年9月17日进帐款10万元和86,979.96元,与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09年9月17日、来源于邮政新华路储蓄所、户名为李英麾、帐号为×××9999、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86,979.96元、交易名称为沈阳招行代转的存款凭单相互吻合。而证据表明,被告张波恰在该日从邮政新华路储蓄所为第三人张建滨办理取款销户,累计取得114,632.90(40,000元+74,632.90元),同日又将其名下×××6747帐号销户取得72,347.06元,两者相加恰好与被告李英麾当日×××9999招商银行卡所进款项相等,辅以庭审中被告李英麾否认曾于2009年9月17日至邮政新华路储蓄所办理过存取款事宜,推定该186,979.96元来源于张波所取出的款项,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另外,通过证据比对,被告李英麾×××9999招商银行卡于2009年9月16日和9月17日累计进帐1,396,979.96元,扣除本院前述未予认定的原告所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单独存入的1万元,与被告张波于2009年9月16日和9月17日在新华路邮政储蓄所将其名下及张凤红等八位第三人名下存款累计取出1,386,989.24元基本吻合,因此,更加强化了被告李英麾×××9999招商银行卡于2009年9月16日和9月17日累计进帐1,396,979.96元来源于被告张波于2009年9月16日和9月17日在新华路邮政储蓄所取出的其名下及张凤红等八位第三人的存款的可能性。关于被告李英麾提出“张波作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只有作为丈夫的李英麾对张波的行为作出的解释才能作为判决定案的依据,因此,张波在离婚后的现法定监护人即其父于本案中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的推测无任何效力”的抗辩,因被告张波于2009年9月期间存、取、转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无论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张波前述行为的事实认定。现被告李英麾不能证明占有、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张波因在彼时与被告李英麾系夫妻关系,同时又积极参与款项的提取、转移,促成被告李英麾的不当得利,故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张凤红、张崇、张建滨、张凤荣、张建强、朱素娥、张连成、张素环的独立请求权,因其主张将各自所有款项交与原告委托代办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事宜,该主张得到原告的认可,说明其与原告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转委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李英麾亦无须直接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第三人,而应直接返还给原告张素芝。原告张素芝在取得所返款项后,可基于与张凤红等八位第三人曾达成的委托理财约定,另行协商解决返款事宜,协商不成,可另行告诉。被告张波名下的114,628.32元,即便按原告和被告张波主张,即该款项系原告作为投保人出资在新华路邮政储蓄所购买的家庭财产保险,被告张波系受益人,也只能认定该保险到期后的收益归被告张波,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而被告张波就此款项与被告李英麾如何分割,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第三人李翰诚、曹淑芹的独立请求权,如前所述,无论第三人李翰诚、曹淑芹是否真实出借50万元,因证据表明被告李英麾用于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100万元来源于原告受张凤红等八位第三人的委托交付的款项,其无权就涉讼的被告李英麾名下的100万元金融理财产品金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素芝1,272,351.64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张凤红、张崇、张建滨、张凤荣、张建强、朱素娥、张连成、张素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李翰诚、曹淑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交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149元,二被告承担21,251元;第三人张凤红所交案件受理费2,369元、张崇所交案件受理费1,296元、张建滨所交案件受理费1,296元、张凤荣所交案件受理费2,369元、张建强所交案件受理费2,369元、朱素娥所交案件受理费1,296元、张连成所交案件受理费1,296元、张素环所交案件受理费1,410元以及第三人李翰诚、曹淑芹所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各第三人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代理审判员  陈忠瑞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欣颖 来源: